其次,从使用的采购方法来看,“协议供货”是一种独立的采购工具,不属于我国现行《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法定采购工具之一。这种采购方法虽然有多种采购模式,但都需要借助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一种采购工具,比如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以之完成采购的第一个阶段。从我国实施协议供货的情况来看,在采购合同授予的第一个阶段,选择的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前述的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四川、福建等省财政部门也有同样的规定;也有规定选择其他采购方式实施授标的第一个阶段,例如齐齐哈尔市、珠海市、江苏省等地的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协议供货管理办法。不过,总的来看,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执行合同授予第一阶段的情形比较多见,而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其他采购方法的,相对而言比较少。笔者认为,如果满足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的使用条件,实施合同授予第一阶段的采购工作也是可以的,并非只能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方法。从国内实施情况来看,几乎都没有考虑到公开招标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采购的金额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资金阈值,比如只有10万元的采购项目,就开始劳民伤财的公开招标采购,显然是非常不划算。在此情况下,采购部门就应当考虑采用其他的采购方式。
国内的实践,不论是否实施协议供货,一些地方的采购部门对5万元的小额采购项目,也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这完全背离了设立招标采购制度的初衷。当然,这里面有立法的原因,《
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的起点金额,导致实践部门不敢冒然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我们从国内许多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管理办法中可见一斑,几乎都将公开招标这种采购工具作为推行协议供货的主要方式,恕不知,这种采购方法有时并不能达到政府采购立法宗旨。此外,法律所规定的公开招标,一般都要求采购部门必须拟定采购项目的具体规格、拟获取数量、交货期限或履约期等条件。如果通过公开招标达成采购第一阶段的协议书,而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需内容和事项,显然会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笔者认为,使用协议供货的采购方法不一定非要考虑公开招标。如果必须选择这种采购工具,那么一定要符合有关公开招标的法律规定。就合同授予的第二个阶段来看,这个采购阶段关系到政府采购合同的最终授予,有关采购方式的使用条件似乎显得更为重要。可是,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部门并不太重视第二阶段的采购。尽管有些省市规定了公开采购的竞争方法,例如竞争性谈判。倘若选择此类公开竞争方法也应当具备相应的使用条件,不能完全放任采购人自行采购,不然会规避集中采购的立法用意。此外,在合同授予的第二个采购阶段,有些供应商可能会成功地胜出,成为最终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建立政府合同关系;而有些供应商可能会在竞争中失败,成为落选供应商。不管是那种情况,都涉及到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问题。但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的协议供货,很少将采购第二阶段的合同授予信息公诸于众,将最终的《落选通知书》发送给失败的供应商。由此而来,一旦遭遇投诉,违法采购的情形就不可避免。
第三,从协议供货的期限来看,国外协议供货的期限均有明确规定,也是各国法律所关注的。因为期限过长会带来许多弊病,例如:协议供应商会持续垄断某一方面的采购市场,这样一来,一方面会排除其他合格供应商的进入政府市场的机会,另一方面会隔断许多市场行情信息,妨碍政府采购市场的有效竞争。因为长期没有竞争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项目,必然会导致采购价格居高不下,服务水平和产品质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而协议期限过短,又会影响供应商组织货源进行生产、进而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能力的积极性。因为如果没有足够时间的保证,入围供应商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研发和生产,不能有效地保障供给;而一旦形成企业规模,又将被面临淘汰出局的风险,不利于鼓励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因此,各国法律对协议供货的期限,都会有明确合理的规定。由于我们国内缺乏相应法律进行规范,各地做法也是参差不齐。例如,《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又如:《西安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执行期限,市财政局根据货物、服务项目的特点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合同的执行期限。原则上,货物类项目合同期限为半年至一年;服务类项目合同期限为一至二年。具体期限依照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并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再如: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市直单位2006年度空调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协议直供有效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在此期间,中标供应商将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空调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承诺书的承诺,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