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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七)——国内多供应商协议的采购模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从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在开标之前,所有采购信息均属于机密状态,这种状态解除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透露投标供应商的任何信息。而一旦解除保密状态,供应商再次递交投标文件进行报价或者采购人再次接收任何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报价,均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可是,我国目前进行的多个供应商协议供货,大部分都是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的,其行为完全背离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是不言而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待续)
  
【注释】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摘自作者最近撰写的五十余万字的新著《WTO政府采购协定》第十六章《协议供货的运作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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