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款法律规定来看,或者公开招标或者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所达成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必须在三十天之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在多个供应商协议供货的采购模式下,根据实践部门的通行做法,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也不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为还没有完成第二阶段的采购程序,采购人的需求、最终的中标供应商等事项都还没有最后确定。既然如此,多个供应商的所有投标信息尤其是投标价格,在正式开标之前,任何人均不得提前泄露。对于多个供应商协议供货的第二阶段的采购程序,实践部门普遍采取网上竞价采购,进入所谓的竞争性“二次报价”采购程序。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方面的政府采购规则,公开招标仅仅允许进行“一次报价”,绝对不允许“二次报价”。
此外,在投标截止日之后,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不得接收更改后的投标文件。换言之,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仅仅允许在投标截止日之前修改投标文件。一旦过了截止日期,所有投标内容均不得修订,负责招标的采购部门必须拒绝修订后的投标文件。否则,对所有其他潜在的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且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因为有些潜在供应商看了招标文件,感觉无法进行响应或者感觉时间紧张,因而在投标截止日就没有递交投标文件。如果在投标截止日还允许修订投标文件,而潜在供应商不知道这样的信息,显然,公平竞争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可是,在电子拍卖的情况下,为适应采购需求,供应商的投标内容必须不断地进行即时修改,从而才能与其他投标供应商进行竞争。根据上述,协议供货第二阶段的采购程序,显然背离了现行《
招标投标法》的系列强制性规定,也有悖于《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强调集中采购,对于纳入集中采购的采购标的,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包括采购过程第二阶段的竞价采购)。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不论是采购的第二阶段还是第一阶段,所有中标或成交结果方面的信息,均必须通知参与供应商,且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媒体对外进行发布。当然,这里可能会涉及一些冲突,比如第二阶段的采购结果,可能会有许多中标供应商又落标了。在接到落标通知书后,可能会提出质疑、投诉或诉讼,因为这些供应商之前已经被通知为中标供应商,且通过电子形式,为人们所知,现在突然又败北了,会是什么原因呢,可能会遭遇一些猜疑,或可能对其商业利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无论如何,采购第二阶段的信息涉及到公共资金的最终归属以及采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系到许多纳税人的款项是否得到有效使用的问题,因而后一阶段采购信息的公开披露更为重要,而且是现行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公开发布的。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摘自作者最近撰写的五十余万字的新著《WTO政府采购协定》第十六章《协议供货的运作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