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浅析

  2.4所有权转让金说。有学者认为,当运动员和俱乐部签约后,俱乐部便拥有了该运动员的产权,当该运动员向其他俱乐部流动和交换时,实际上是俱乐部间财产的流动和所有权的让与,运动员的转会费也便具有所有权转让金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对运动员人格利益的蔑视,“所有权自其与社会经济组织之关系言之,在家族农业时代及封建时代,土地所有权含有对于其土地利用人之直接间接的支配力。” 近代以降“民法上的所有权,系以物为客体,指私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学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 而且“所有权之客体,大别为动产与不动产,前者,更依其为生产工具、原料、生产品,及所使用之物之种类,限制有异。后者,更依其为森林、荒野、矿山、江河、湖泽、耕地住宅建筑物等之种类,而限制各别。” 所有权作为物权的种类,是人对物的完全支配的权利。运动员转会不论是技能的转会还是人身的转会都带有人身性的属性。运动员(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根据《国际劳动宪章》确立的劳动者权利保障的9项原则的第一项,即人的劳动不应视为商品。 一言以蔽之,运动员转会不是物的流转,更不是所有权的让与,因此,所有权转让金说没有理论依据。
  3、笔者的看法
  笔者认为根据2005生效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和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的实践来看,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费兼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
  3.1训练培养费属性。虽然也有学者不断的重申运动员作为劳动者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国家和雇主有提供职业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职业培训。所谓的职业培训又称职业技能训练或就业训练,是指对准备就业或已经就业的人员进行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知晓职业培训具有经费投入有限性和培训期间暂时性的特点。返观足球运动员的训练培养:一方面,自运动员进入培训机构或者俱乐部(以下简称培养单位)之日起,便持续的、不间断的接受培养单位提供的训练、培养。并且,只要合同存在,运动员训练就在继续。可见,运动员训练培养的持续性和职业培训的暂时性截然不同。另一方面,规范安全的训练场地设施、设备,及时到位的运动损伤治疗、康复保健和高素质的教练员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参与,都需要培养单位做巨额投入,而且,这项投入也是这些培养单位在传统意义上的主要开支。显然,职业培训的经费和培养单位的这种巨额投入来说,简直是天壤之别。因此从经费的投入金额和比例上说,对运动员的训练培养也不同于职业培训。
  从运动员训练培养的利益分配结构角度看,培养单位对运动员进行巨额投入,期待的不仅是比赛成绩的优异,还必须可以获得产业的平均利润。这一矛盾或许对于豪门俱乐部易于解决,但是对于中小俱乐部和纯运动员培训机构确实十分尖锐。而运动员由于接受了培养单位的训练培养,自身技能和素质得到提高,运动潜力得到发掘,自我价值逐步实现。无疑,从运动员的角度看是受有利益的,这种利益的获得,不能仅认为是运动员努力的结果,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培养单位在其间发挥的作用。对于转入俱乐部而言,其吸收的运动员的素质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培养单位的训练培养。犹如中国民间婚姻习俗中的聘礼,转入俱乐部向转出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价金在笔者看来是无可厚非的。 当然,有人会立即向聘礼之风发出责难,笔者不愿做更多的辩驳,只是想提醒,一者,运动员转会不是单纯的金钱交换,更具有本质上的人身性,二者,运动员转会费在结果上可能限制了运动员的流动,但它是一种行业内部的利益平衡,这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并不冲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