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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浅析

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浅析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 of transfer fees of China football player


陈华荣


【全文】
  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是伴随着中国足球职业化和职业体育转会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其中,关于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问题,则是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出现了违约金说、赔偿金说、训练培养费说、优先权转让费说和所有权转让金说等学说。笔者试图通过介绍、评析各种学说,结合中国足球的实践,寻找出更符合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本来面目的法律性质,以更好的服务中国足球实践活动。
  1、概念
  给“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界定概念是个较为困难的事情。笔者拟从该短语的内部结构着手予以界说。即首先对“运动员”、“运动员转会”和“运动员转会费”予以界定,然后再谋求给“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下定义。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体育词典》给运动员下的定义是“参加体育运动比赛的人员”。 笔者以为由于出版时间,研究深度等的原因,上述这个概念比较宽泛,也不符合当下的客观实践。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竞赛的运动员。”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四条:根据国际足联章程,运动员均为业余或职业运动员。第五条第一款: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的运动员为业余运动员。实际费用系指比赛和活动所需的旅费、住宿费及训练、装备和保险等。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因参加比赛或从事与足球有关的活动收取的报酬超过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除非该运动员根据本规定第七十一条重新获得业余运动员的身份。 可见,上述两个法律文件是从不同角度对运动员予以界定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侧重对主体参加体育赛事的等级要求;《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侧重对参赛主体的收入来源和职业特征要求。显然,前者对运动员的资格要求更高。鉴于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问题是和中国足球运动员紧密相关的,笔者拟采用上述中国足球协会的观点。
  1876年,苏格兰足球运动员詹姆斯·兰转会到英格兰的俱乐部,是历史上记载的最早的转会。 有学者认为“运动员转会是伴随着职业化和职业体育自由转会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运动员转会是指其雇佣关系发生了变化” 周进强先生也认为“运动员转会是指职业运动员从一个俱乐部流向另一个职业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 但是,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九条“凡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可以申请转会,俱乐部也可以根据需要申报运动员转会。”。并没有将转会制度限定在“职业运动员”的范围内,这也是我国体育法律理论的传统观点。如有学者提出“体育劳动力的经营活动,即对各类体育人才的培养,根据生产性消费需求进行交换、流动的一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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