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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合法外衣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利器——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研究

  日本是一个有着独特“息诉”传统的国家,其更愿意采取一种非公开对抗的方式解决其自身与外界的纠纷。拿贸易争端来说,根据WTO的统计,从1995年WTO成立到2007年5月底,日本作起诉方和被诉方参与争端的案件分别是12件和15件,这一数字与其他发达国家和贸易大国相比显得很少, 但同期日本采取非公开对抗的方式——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案件却达到83起之多, 日本的“息诉”传统由此可见一斑。由于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并非其结果必须采取措施,贸易大国启动保障措施制度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强的震慑力,是与受影响成员方交涉的重要筹码。因此,日本充分利用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带来的“隐形”好处——利用启动保障措施制度的威慑力以便与出口国达成VERs(或通过谈判的方式要求出口国作出一定承诺而达到同样的效果),从而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而VERs本身具有着很强的隐蔽性,因此,大量的此类措施可能并不被外界所知,没有也不会向相关机构通报。因此,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中存在的这类VERs可能比已知的大得多。 鉴于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着的严格的多边纪律,这一点实际上是日本青睐运用保障措施最重要的原因。
  五、中国的应对策略
  中国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上举足轻重的贸易大国之一。2006年中国进出口总额达到创纪录的1.76万亿美元,其中出口达到9691亿美元,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2007年进出口总额预计将超过2万亿美元。 中日之间贸易联系紧密、往来频繁,2002年中国就已超过美国成为了日本最大的进口商品来源国。而自中国加入WTO以来,日本对进口自中国的产品频繁发起保障措施调查,严重干扰了中国相关产品的对日出口,中日贸易摩擦日渐加剧。由于保障措施是日本采取的对华贸易限制措施当中最频繁使用的一种,为此对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中国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在下面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的相关利益不受损害:
  第一、积极参与WTO新一轮多边回合谈判,针对保障措施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和不足,在谈判中,推动保障措施制度不断完善。对此,中国必须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统一对外,力争在新回合的谈判中迫使发达国家做出让步。澄清保障措施制度中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及弹性条款,从而消除规则中的贸易保护主义隐患,限制发达成员方滥用保障措施制度赋予的合法保护本国贸易的权力,创造实质公平的贸易环境,保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有关保障措施的预警机制,争取在产生保障措施纠纷前的主动权。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建立权威的政府信息发布与交换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建立预警机制。对那些可能引起保障措施的适用的大量出口日本的产品进行预警,并提出出口产品多元化的建议。同时及时公开日本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日本有关保障措施制度(特别是对华特保制度方面)的新立法、新修订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指导我国有关企业的出口安排,争取在产生保障措施纠纷前的主动权。
  第三、积极利用法律手段,善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掌握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地位。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WTO各成员国在采取发起调查,确认严重损害,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等几种措施之前应当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协定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对通知的内容及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据此,一个成员方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必须将有关的信息和事实依据立即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并给贸易可能受到影响的成员方提供充分磋商的机会。这些规定复杂而细致,在实践中很难完全符合,在争端诉诸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时专家组的认定标准也十分严格。因此,在解决对日保障措施纠纷时,中国应该高度重视这些程序方面的情况,一旦发现日本的有关做法与WTO的规定不符,应立即据此提出抗辩,从而掌握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地位。
  第四、积极利用日本具有的独特的“息诉”传统,充分利用自身日益增长的经济实力,在涉日保障措施纠纷谈判中力求掌握主动权,争取达成对我国有利的VER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并没有有关VERs方面的规定,但是该协定书的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中国和进口成员方通过磋商均认为中国出口产品是造成市场扰乱的原因,中国应主动采取行动来防止或补救”。这一规定给予了中国采取VERS手段的可能性,鉴于日本独特的“息诉”传统以及日本利用VERs手段的历史传统, 中国应该充分利用自身日益壮大的经济实力,在纠纷解决谈判中力争与日本达成对我国有利的VERs,变不利为有利,从而在最大限度内维护自身的利益。
  第五、加强中日两国民间组织的沟通和合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非政府机构的作用。日本推行“官民合作”体制,行业协会、商会等非政府机构在政策、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很多有关贸易方面的政策、法规都是由日本企业提出并通过行业协会传达到政府主管部门并制定实施的。另外,本文前面提到的日本于2001年4月1日修订了《关于紧急关税的内阁法令》的第9条赋予了相关产业具有申请发动保障措施调查的权利。据此规定,日本国内产业在今后的保障措施制度运用当中将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在中日经贸交往中,中国应注重加强两国民间组织的沟通和合作,一方面,及时了解和掌握日本相关行业的重要动态,为更好的应对日本采取保障措施作好相应准备;另一方面,通过加强与日本相关行业的沟通和理解,从而减少日本采取保障措施政治方面的动因。
  
【注释】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国际经济法博士 
   
  1、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2、GATT1947中的保障措施条款直接衍生于1943年的《美墨互惠贸易协定》。在1943年《美墨互惠贸易协定》达成之前,虽然各种贸易协定已将防范特定风险的保障条款纳入考虑范畴,但却从未有单独的类似条款。1943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美墨互惠贸易协定》,首次将保障措施条款写入了双边贸易协定。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因意外情况的发展和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关税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物进口的数量大量增加,并在这种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这种损害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至此以后,以《美墨互惠贸易协定》第11条为范本订立“保障条款”即称为美国对外谈判和签订国际贸易条约的一个重要原则。在1947的GATT谈判过程中,美国总统杜鲁门专门签署行政命令,要求所有美国通过的贸易协定中都要包含有与《美墨互惠贸易协定》第11条类似的保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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