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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肇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后被各国立法所借鉴,遂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通例。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过程中,租赁物被让与或设定物权的,承租人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可主张其承租权,此即所谓对抗力。也即是指受让人或他物权人都附有维持原有租赁的义务,而无需另订契约。买卖不破租赁这种现象是在本质上是承租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承租权物权化的程度基本上可以从承租权的存续期间是否受到保护、有无对抗力和承租权能否自由处分等三项指标来进行判断。其中,承租权物权化最重要的判断指标为对抗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
  我们谈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一定需要在这样的语境下:第一,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二,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租赁期间;第三,出租人或租赁物的所有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了第三人(即已经过户)。
  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考虑这样两个问题,第一、租赁合同登记是否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先决条件?第二、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时,是否要区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是自愿(意思自治)的行为还是非自愿(国家强制)的行为?
  (一)租赁合同登记或出租人事先告知买受人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先决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者,不适用之。”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亦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外,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我国合同法,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了限制,即对于未经登记且期限超过五年或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我国合同法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适用的条件较为笼统,并没有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未要求租赁物必须已实际交付,也未要求租赁合同必须登记才能适用, 这样的规定,虽然可最大限度的保护承租人,但缺乏对善意物权人和债权人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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