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关于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证据的写法。仍然以罗均军案为例,在写完尸体身份后,接着就写认定罗均军作案的证据。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1993)(尸检)鉴字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明,切开死者陈新华头皮见左额颞部有皮肉瘀血区,齿龈呈红色,系他人用手扼压颈部,堵塞口鼻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说明陈新华的死亡原因,该鉴定书还检验查证了陈新华的死亡时间。)
2、证人覃美云、邱正项等多人的证言证明,陈新华与罗均军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八日一起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
(说明四月十八日以后陈新华与罗均军在一起。并外出。)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晓园饭店提了了罗均军、陈新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名义入住晓园饭店的住宿登记卡。
(说明五月十七日至十八日罗、陈应当是在一起的。)
4、证人何梅芳的证言证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罗均军一人回到石门县。
(说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后,罗均军与陈新华不在一起了,与这一时段恰恰相反与法医鉴定陈新华死亡时间相吻合,罗均军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武汉抓获罗均军时从罗均军身上提取了陈新华的身份证、毕业证、工会会员证等证件。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武汉抓获罗均军时从罗均军身上提取了陈新华的流产证明。与法医对尸体检验时发现陈新华阴部垫有卫生巾的情节相吻合。
7、提取笔录证明,根据罗均军的供述,在长沙汽车站旅乐商场日夜小件寄存处提取了罗均军寄存在这里的一包衣物。
8、被告人罗均军交代,他先用通电的起子将陈新华电昏,再用手扼死陈新华。与法医对尸体检验发现陈新华手上有电灼伤的情况一致。也与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床边有一电插座的情况一致。
9、被告人罗均军供认不讳,所供杀人情节、手段、捆尸情况、抛尸情况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一致。
因此,对列名尸体案件都应当这么分层次写。
八、关于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点是写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而在事实部分又无法表达完全的情况。不要什么都写。定罪为什么与检察起诉、一审判决不同,某一笔事实为什么不认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有关证据的分析,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反应。
九、关于处理意见部分
处理意见部分的文体是议论文。议论文就是说理,就是得出三段论最后的结论理由。法官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最后的判决。因此 ,说理必须透彻,具有逻辑性、条理性。要作用法言法语、使用规范性文字、使用规范性语法。切忌乱用违反现代汉语用法的文字,违反法律的文字。我就曾经看到过一份判决书有这样一段文字“被告人张三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试问那一条法律规定了翻供的、认罪态度不好的就要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被告人王五目无国法,……。等等。都不是规范性法言法语。法条中没有使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就不要乱用。法条中没有什么“人身危险性极大”就不要乱用。
我先就审理报告中涉及多被告人团伙案件的写法说一下写作的方法。对团伙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分付账应当在这一部分写,为什么不在认定的事实部分写呢?这是因为,如果把分付账写在犯罪事实部分,不写在处理意见部分,就会使得上位审判组织的领导又要到审理报告的前而去寻找,不利于审批,费时,费事。总体上应当这么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纠集在一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00元,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一、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各下处理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盗窃X次,盗窃财物价值XXXXX元,参与X次,盗窃财物价值XXXXX元,分得赃款X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判处……。
2、被告人张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
下面就审理报告裁判文书中相关术语的表述作一个介绍。
1、关于罪状的表述。要注意使用犯罪构成的语方来表述。如故意杀人罪。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纠纷与王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锄头朝王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致王某某死亡,李某某的(注:以往喜欢用‘其’,这样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写被告人的名字,指明被告人的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贷款诈骗罪,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票据诈骗罪则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较大,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这里大家注意了没有,前一个诈骗罪使用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一个诈骗则没有。因为前一个法条中有“以非占有为目”作为构成犯罪的特殊的主观要件,而后一个法条中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特殊的主观要件。要注意
刑法条文的表述,要根据
刑法条文来表述,比如抢劫罪就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我们的绝大数同志都写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多余的,试想,劫富济贫构成不构成抢劫罪?要准确使用罪名,不能乱用,如什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刑法罪名中没有这个罪。什么故意杀人(未遂)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未遂),都是不对的,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至于犯罪形态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涉及的是量刑而不是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