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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五、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原审判决、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部分
  总的要求是简略。当然全文照抄起诉书的事实部分或者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亦无不可。一审的起句应当是“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指控:……。”二审的起句应当是“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们一些同志用“原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原则问题,但是我个人认为用“审理认定”比较好,因为“审理”后“认定”的是事实,“判决”则是“处理”的结果。
  团伙的、多次作案的,主张写一个总账即可,最多再写上个人应当负责的分付账。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3月1日纠集在一起,在某地方共计抢劫多少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销赃得款多少多少元。其中王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李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张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对于辩解、上诉理由;公诉、辩护意见主张只写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用简炼的语言概括一下。
  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和一审的证据可以简要地写一下说明有哪些证据证明。
  存在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乱用代词,指代不明。如有的同志是这样写的“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其指的是谁?好象应当是“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吧。二是概括不精炼不全面,主要诉求遗漏。特别是刑事被告人上诉时有时还会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而这一点主审人往往疏漏。这种疏漏有时还造成程序错误,使得本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变成单纯的刑事诉讼了。
  六、关于犯罪事实部分
  这是全部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重中之重。这一部分内容从文体上来讲是记叙文的文体。记叙文的必须具备五个要素,我用五个W来概括,即Who(谁)在Where(什么地方)When(什么时间)Why(什么原因)What(干了什么事)。这五个要素齐了事情也就讲清楚了。从语法结构来说,只要主谓宾,少用定语、补语。特别是不要用带感情色彩的、贬义文字,什么“窜至”、什么“猛开一枪”等等。应当尽量使用客观地、中性的词汇。对于在运动中刺死人的案件,我们有的同志喜欢写“被告人王某朝被害人张某心脏捅去,致被害人张某到地死亡。”很明显这是客观归责。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告人王某持刀朝张某捅去,捅中张某心脏,致张某倒地身亡。”这样表述是不是相对客观一点。还有的同志不注意将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认定。如多人目睹被告人朝被害人踢了一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死亡,被告人的供述他是朝被害人的胸口踢了一脚,主审人不分析,认定被告人朝被害人胸口踢了一脚。但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是脾脏破裂死亡。这时应当怎么表述,应当表述成“被告人朝被害人踢去,踢中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脾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还有一些同志在表述时开头就用“被害人张某某”这表述,殊不知,此时这人还没有被害。建议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某”。这样既避免了在认定事实中乱用“被害人”的表述,也说明了被害人的身份,这一点在裁判文书中尤为重要,因为审理报告在当事人部分还可以表述被害人的身份,而在裁判文书中则不可能在首部表述当事人的身份。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发现写得不好的部分主要是团伙案件、集团案件,在这里着重讲一下这类案件。(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团伙案件)
  1、关于纠集、纠合部分。这一部份大多数一审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都没有写或者没有写清楚。写了的也往往只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纠合在一起进行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进一步问一句他们是怎么纠集在一起的就不清楚了。失之简单。这就很难反映具体的纠合过程,使人无法一下明了各被告人在纠合过程中的作用。主、从犯有时就体现在纠合过程中,主、从犯不好分,量刑就受到影响,从一些改判的团伙案件来看,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纠合过程没有搞清楚。因此,必须写明各被告人是如何认识的,如何具体纠合在一起的。这样就可以分清楚在纠合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
  2、写好了纠合过程就可以写总账了。这一部分大都没有什么问题。只是有的太简单、有的又太复杂。我认为还基本要素齐了就可以了。如人物、地点、时间、行为、数额、后果等。
  3、审理报告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对团伙作案每写完一笔不对这一笔事实中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不评议、不表述,不知道各被告人在那一笔中起了什么作用。在这一点上,要向中院的领导建议一下,以后这样的报告不要让它们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不要上报,要重写。必须在写完一笔犯罪事实后,标明某个被告人在这次犯罪中是为主,另一个被告人为从,或者都为主等。写上“(本次犯罪王某某为主、张某某为从)”
  4、写事实部分时不要写证据。我看到过一些审理报告,写几句话就(公几卷第几页)。如“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动犯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2P8)。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公2P9)。刑满释放后在某某市某某公司打工(公3P10)。”等等。不一而足。不知是让人看犯罪事实还是看证据。另外,我们一些同志在犯罪事实部分的最后都喜欢写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大失血死亡。”殊不知,法医鉴定结论是证据而不是事实,证据应当放在证据部分写。正确的写法应当是“张某某持刀朝王某某刺去,刺中王某某心脏,致王某某死亡。”事实就是王某某死亡了,证据就是结论结论对王某某死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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