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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4、对于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刑法中作出了非常严厉的制裁规定:刑讯致人伤亡者,比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但从总体上看,对刑讯逼供人员运用行政处罚和判处缓刑等多,使用实刑相对较少。这就给人一种错误的诱导:尽管法律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规定很重,但实际适用时会大打折扣。惩处的软弱性只会默认和纵容此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存在。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四、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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