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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

  但是,基于这些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即所有股东都有共同的义务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从而为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负责。所以要在公司利益与适当出资股东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我们认为,当有的股东出资不实时,由他们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较恰当。也就是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对出资不实具有过错,那么他就要承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3.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其它问题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除了在上述两个方面有缺陷外,在其它方面也有一些不足。
  首先,依据公司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出资不实股东和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它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董事、评估机构等只字未提。这与理论研究和国外立法的情况相脱离。在理论研究层面,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认为在出资不实时,不仅应该对验资机构科以过错责任,也应该让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承担责任[13]。在国外立法层面,日本的公司立法已经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或现物出资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当时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者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已缴纳或支付的发起人或董事,可请求认股人将股份出售给自己[14]。”所以,公司法应该增加出资不实的责任主体,即增加对评估机构、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以及公司成立时董事的过错推定责任。
  其次,是出资不实责任的权利主体问题,按照公司法只有受害公司。实际上,股东出资不实,不仅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更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在这方面对他们的保护则出现漏洞。因此,公司法应当赋予其它股东和债权人诉权,当他们的权利受到出资不实的侵害时,他们可以要求责任人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15]。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既可以向出资不实股东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成立时的其它股东以及上文所说的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当然,可能有人会说我国公司法已经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无须另行规定。但是,公司法二十条中的适用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股东必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才行,而且法人人格的否定的适用在实践上[16]条件十分严格,所以它无法取代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中增加债权人诉权的作用。而且,如果公司不行使对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公司债权人即使利益受损也无法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措施,而只能请求公司偿清其债权,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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