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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分析建议

  事实上,考察现实中的司法解释,我们还发现,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仅是二元,而是多元化的解释主体。在司法解释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的,有两高联合发布的,有两高和公安部等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联合公安部等部门发布的,甚至还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两高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
  另外,司法解释主体还存在级别方面问题,其中有些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但好多是地方法院没得到授权但以“意见”等方式发布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这些现象的存在非但不能说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发达,反而说明了法律体系的粗疏和司法解释体制的混乱无序。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多元、多级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地位与权威不强下的无耐之举,而且能解决当前的一些问题,但它无异是饮鸠止渴。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多级解释使司法解释权的统一性受到冲击。两者还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结果是对法律权威的进一步削弱,对司法权威的进一步弱化。
  鉴于司法解释的混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应有参与创制判例指导的权力,首先,因为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来源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由法院作为中立机关在自身裁判的基础上选择、创制指导性案例是自然而然的事,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他的职能是审查相关案件是否应提起公诉及以何种罪名起诉,在心理有所偏袒的情况下就不能参与审判,更不能参与制定对同类案件有拘束力的案例指导。即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决定了它不应介入审判活动的实体性内容。其只能监督案例指导在运用时提出形式审查即案例指导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就会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其次,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最后的发言权。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判决上并没有最终的发言权,法律赋予它的司法解释权已无实际意义更不用说参与制定指导性案例了。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应该只能是作为一监督者而存在。
  为保证案例指导的质量与活力,下文笔者就制作案例指导时应注意的制作要点简单论述一下。
  二、 案例指导的制作要点
  (一)案例指导的遴选制度
  一种新法律的产生,必须以大量的案件作为经验依据,只有在研究分析了大量的有关部门案件的基础上,才能从事真正的立法工作和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法律。[11]案例指导选材应从各级法院的案件中选取,不能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我国是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大部分案件都被基层法院所过滤,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屈指可数。若认为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就将他们的裁判排除在外的话,那么我们将不只失去司法第一线的经验,而且将失去把握社会脉搏的良机。近年来全国每年审判的各类案件总数己经达到600万件,丰富的裁判为案例指导机制的施行提供了丰富的基本素材。司法裁判越多,确立的案例指导质量越高,也越能适应实践对案例指导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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