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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支持者认为,它更好的尊重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很多案件的被害人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很多受害人因被告人服刑而使法院判决中附带民事赔偿成为一纸空文),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缓解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的局面,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短期服刑人员的矫正,容易导致其再犯。
  反对者的理由是:其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否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其二、检察院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未审先判,这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范围;其三、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对一些有钱的人刑罚偏轻,损害社会和谐,这还给某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法律的生命不是来自逻辑,而是来自实践”,一项制度能否存在下去,不取决于其是否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取决于其是否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笔者认为,尽管存在诸多质疑,但刑事和解制度仍然是有其存在空间的,因为犯罪不仅体现了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所以解决刑事冲突的方案应该是多样化的,而不仅仅是唯一的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还因为刑事和解很大程度上顺应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它更加注重尊重被害人权利,更加注重个案公正,更加注重恢复社会正义。
  三、刑事和解仅是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
  刑罚权专属于国家。贝卡利亚用认为:“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难道他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惩戒吗?惩罚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属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这一性质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只能是对公法性做适当修正,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可能取代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
  这一点可以从英国、法国、德国等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看出,这些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是: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2、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3、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4、和解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或由执法官员主持;5、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6、司法机关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判处缓刑的选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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