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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能否越辩越明问题研究

  二、从辩护制度的起源、目的考察
  辩论是人们持不同立场对同一对象展开争论的过程。我国古代将“辩”解释成“说”。《孟子.经上说》写道:“辩,争彼也,辩胜,当也。”意即,辩论就是相互讨论,正确者为胜。《墨子。经下说》说:“俱无不胜者不辩也,辩也者,或谓之是,或谓之非。当者,胜也。”大意是说,如果没有是非就不会有辩论,之所以有辩论,是因为有的人认为对,有的人认为不对,对的一方是胜利者。可见,辩论者自古就追求的胜利,双方争锋相对,指点江山,胜者就是正确的。但正确的不一定是事实真相,我们说正确的是指胜方的言语为大家所信服,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的确信。外国辩护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当时王者执行官审案件时,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申辩。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同年10月制宪会议的一项法令规定从追究被告犯罪时起,就允许有辩护人参加。1791年9月16日颁布的法律规定了法庭审理的辩论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那个资产阶级革命激烈进行的年代,“人人生而平等,自由、民主,保障人权”思想高呼的时期,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写进了宪法,法庭的辩论原则也被确立下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是人们的根本的权利,国家的根本制度问题,它根本不可能也会去管诉讼中案件事实怎样才能更明朗,更接近客观真实,所以宪法中的辩论原则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有利“兼听则明”也不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辩护,各杨其长,克服偏见,互相补充、修正对方的意见,弥补和纠正错误和遗漏,使有关事实和证据愈辩愈明”,而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被告人也能享有作为一个人的正常权利。所谓的辩护制度矛盾分析方法的具体体现,是按照事务矛盾的本质面目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只是后人强加进去的而已。虽然辩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无论是从辩论的目的还是从真实发现的实践来说,事实都不能越辩越明。辩护人会凭借其智慧、能力、辩才、精力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各种各样的质疑,尽量使我们越迷惑越搞不明白事实时,他们就达到了“制造合理怀疑”的目的了。经过一场激烈的辩论后,本来起诉书上写着“证据充分、确实,事实认定清楚”却往往摇身一变成了疑点重重。这时我们还能说案件事实越辩越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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