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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后有感

  此外,法院判令重做的判决本身可不是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说依照法院判令重做的判决重做的行为就当然与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了。当然,具有实体内容的其他判决是可以成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的。
  在高永善案中,并不存在什么“死结”问题,登记过程如果存在问题,不论问题出在申请者还是登记机关身上,都是可以迎刃而解的:要么由法院撤销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要么由登记机关撤销申请人的不实申请。完全不必去“绕远”,非要把登记行为认定为证明行为,法院才好“拨乱反正”、取而代之。该文认为:“登记机关应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登记”。这恐怕与理不合吧。况且,法院是否能以自己的判断强加于登记机关(又不属于变更判决的情况),这本身还是一个问题。毕竟,法定的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永远不要忘记:一种公权力不要去代替另一种公权力。
  该文所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3年3月30日)中的第二条的规定(内容略),公然宣称:工商部门不予吊销执照的企业,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中(尽管已查明事实)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是标准的司法权悍然侵犯、粗暴践踏行政权的行径。国务院各部门也应该立即做出回应:通知所属部门,凡是自己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的,一律不予认可。于是天下大乱:法院们倒是痛快了,其实工商部门也毫发未损,但是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烽火连天、硝烟四起,与此相关的企业以及和它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从此永无宁日。最高法院应该致力于处理好家务事,建设和谐有序的司法环境。而不宜把手伸得过长,特别要注意相邻关系呦。
  该文居然将这一司法解释作为正面典型,还深入挖掘其“潜在”的重要意义。
  该文在探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认为会出现“小马拉大车”的问题:即“当民事案件过于复杂时,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引起行政案件的久拖不决。”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但是“久拖不决”却不足为虑。原因很简单:名为附带的民事诉讼,其实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更实质的价值。一个“短平快”的行政判决,仅仅是拉开民事诉讼大幕的序曲,仅仅是铺垫,仅仅是走向成功的开始。因此,早一点或晚一点,并不重要。何况,还可以采用“先决先判”的方式,先就行政争议部分做出判决。
  假如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立案审理,倒也清爽。该文认为:“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先审理行政诉讼,则必然会出现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多虑了吧:先决事项先行处理,再合理不过了,何来效率低下呢?
  关于某种诉讼是否能附带另外一种(为什么不是两种或更多种呢?不知道有没有“葡萄珠儿案”?即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诉讼交织在一起的连环案)诉讼,完全取决于制度的设计。附带,就是合并审理相关案件的意思,有提高效率、避免冲突之意。至于是谁附带谁,则无关宏意(又不是争名分)。至于是“小马拉大车”还是“大马拉小车”,那完全是“马后炮”,谁能在案件受理之时就准确判断出何者为大、何者为小。管它谁拉谁呢,先上车再说吧,哪怕后补票呢,提前到站的还可以早下车呢。整个儿一个“海陆空”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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