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后有感
左明
【全文】
读《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何 兵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目的很明确,政府要摸清情况,以便于宏观管理(登记本身不是管理)。还有一个附加的但未必是不重要的功能,防止税款流失(契税的集合,当以天文数字计)。假如不登记会怎样,政府就会“毛爪儿”了,心中无数,就把控不了局面了。而房屋所有人对此却毫不在意。小件商品,口头交易即可即时清结。大宗物品交易(如不动产),则须签订书面合同,以示重视。合同既是交易的凭证,也是所有权取得或转移的天然证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合法的),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他人(当然包括国家)无权干涉。政府的登记行为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更不是所有权取得的凭证。那个红色的被叫作房产证的东西,不过就是——逗你玩儿。老百姓已经被官府吓怕了:没有房产证就不能进行房屋买卖。果真如此,官府就已经侵犯了《
宪法》赋予百姓的基本权利了。仅仅为了白花花的银子,官府也要想尽一切办法逼迫百姓来登记。于是,不动产产权登记被官府披上了神秘的面纱。
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确起到了对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也是力所不能及的)的作用,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效力,而不是赋予其效力。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二手以后的交易),此外还会有诸如:主体资格、诚实信用等瑕疵(无意)或陷阱(故意),都会使合同本身存在法律风险(可能无效)。登记机关在最浅层、最表面意义上进行把关(有的合同当事人连最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都不具备),无疑具有正面意义。
不动产产权登记到底是何性质?该文认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并比照行政行为的特征逐一进行分析。遗憾的是——疑窦丛生:
1、从属法律性。登记行为具有明确的行政行为法上的依据,在这一点上,登记完全吻合,毫无问题。有趣的是,该文作者并不承认从属法律性是行政行为的特征。理由居然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也具有从属法律性。并言称:“诸多事务皆具备的内质当然不宜名之为特征。”那要看比对物和参照系是什么了。如果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进行对比,这的确不能算是特征。但如果与该文自己所进行的比较对象(即民事行为)进行对比的话,则是标准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