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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行政不行为》后有感

  时机尚不成熟情况下的不作为,相对人虽可起诉,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定会如实相告(审批的条件尚不成熟),从而消解相对人的怨气(毕竟事出有因,并非消极怠职)。化干戈为玉帛,双方罢兵、握手言和。通情达理的原告一定会选择撤诉,而不会逞一时之快,非要法院做出被告败诉的确认判决。因为条件成熟之后,还要有求于行政机关。
  该文认为:法院不仅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自身职责,而且可以责令其如何履行职责。爽快倒是真爽快,效率倒是够效率,但是已经公然违背了“公权互不替代原则”。如果行政机关的活儿都让法院给干了的话,那还要行政机关干嘛呀?法院可就真的成了行政机关的“婆婆”了,怎么给人一种“包办婚姻”的感觉呢。凡事要讲个理,可不能光图痛快呀。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既可能是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行政责任”。很明显,其所说的责任主体均是指公务员,而非行政机关。其中的“行政责任”到底是指什么,语焉不详。此外该文还提到了“政纪责任”,就更是不知所云了。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就只剩下行政赔偿责任了。最后就是,国家对损失买单(还很不充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则在徒有其名的责任名目的掩护之下——溜之大吉。好一个金蝉脱壳,胜利大逃亡。
  行政机关所承担的未尽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的责任,与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实际侵害后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当此二者共同导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发生的时候,二者之间不具有连带、替代、补偿关系。特别是在数额计算的时候,不能运用简单的加减法来确定某一方的赔偿数额。试举一例:甲殴打乙,乙报警(或好心之人报警)。如果警方及时出警的话,在甲打折乙一条腿的时候即可将其制止并擒获,但是警方怠于履行职责,等到甲打折了乙两条腿并扬长而去之后,始终未到现场。请问:如何追究各方责任?警方违法不作为确定无疑(报警电话有据可查)。问题是如何赔偿。两种情况:一、甲事后不久被抓获归案。乙可以在公诉机关对甲提起的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1、甲具有全赔的能力,乙如愿以偿。那么警方是否就完事大吉了?甲是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是违法的警方还没有付出应付出的代价呢。现行的赔偿法理论认为,如果受害人可以从其它途径获得赔偿,则可免除或减轻国家赔偿。于是,警方的赔偿就不了了之了。2、甲无力全赔,只能赔偿部分。那么不足部分是否应由警方来赔?当不足部分多于二分之一时,警方会抗辩:我们只能承担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的那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也就是一条腿的赔偿,即最多是总额的二分之一),超过部分没有赔偿义务。似乎有道理。但是,如果我把损害放大一些,例如不是打伤两条腿,而是杀害两条命、甚至是杀害二十条命的话,还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吗?警方要不要因此而面对一个天文数字的赔偿呢?二、甲长期在逃。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责任都由警方来扛呢?关键:警方与甲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对上述提问的回答也就是肯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连带责任者之间要具有连带关系。而警方与甲显然不具有连带关系(除非能够证明他们之间有共谋)。从性质来看,很难将警方定位为加害人,更不可能是共同加害人。警方的责任是独立的,也是难以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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