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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行政不行为》后有感

  同理,行政诉讼被告不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的裁判,也不构成不作为,而是应由胜诉的原告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为一个(或多个)并非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设定义务(显然不是指该行为的效力所产生的影响力)?这明显与基本法理不符,在下表示质疑。
  该文不恰当的扩大了不作为的范围(即作为义务的范围)。
  该文认为其所列举的“正在执勤的民警由于心脏病突发而无法履行职责”这一情况,不构成不作为。此言差矣。警务的职责是赋予警察机关的,而不是仅仅赋予特定警察的。因特定的警察的合乎情理的原因而导致的不能履行职责,并不能同时也免除了相应机关应该尽到的义务。这里的关键是,履行特定职责的真正主体应该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而不是特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特定的警局,而不是特定的警察。不作为的主体应该是警局,而不是警察。警察的原因不能算在警局的帐上。警局不能对外以个别警察的原因而推卸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该文所表述的“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已经超出了行政不作为的范围,而进入到公务员责任追究领域了。行政机关违法与公务员违法,完全是两回事。行政不作为是典型的行政机关违法,而不是指公务员违法。公务员违法构成及其责任追究无疑应是公务员法(而不是行政法。至于公务员法是否从属于行政法,尚可探讨:例如,愚以为,公务员法应该是劳动关系法的特别法。)领域基础而重要的内容,遗憾的是,被省略了。
  该文在表述行政主体不作为时,以1987年大兴安岭特大火灾为例,但结果却是,国务院撤销了林业部部长的职务,“追究其部门首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这明显和在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下,“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混同了。尽管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还可进行区分,但却都是公务员责任则无异。该文作者自己拌蒜了。
  “法律所保护的行政关系”,不知所云,令人费解。什么是行政关系?法律为什么要保护行政关系?有没有法律不保护的行政关系?
  该文在列举不作为事例的时候,总是“喜欢”拿公职人员收受贿赂进而不履行职责来说事儿,明显不妥。果真发生了受贿案件,到底是请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针对涉嫌犯罪的公务员)呢,还是提起可能的行政公诉(亦可称为行政公益诉讼,针对违法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呢?还是都提起呢?
  “做出的行政不作为”,明显是病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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