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婚姻的生育功能对性别基础的强化
人类婚姻的性别基础因为抚养而由社会所建构,并因为与生育的联系而被法律所强化。随着古人知识的逐步积累,生殖的本能也渐为人类所认识。但是,即使是在今天,人们已经认识到了性交与生殖的关联,父亲之于儿女们生理上的联系,也是假定的、间接的、推定的。这种推定仍然借助于婚姻作媒介。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婚姻的目的是确定社会性的父亲,对于生物性的父亲的确定,倒还属于次要,事实上父与子的生物关系的确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规定。即以我们自己的社会说,虽则表面上我们常特别重视血统、亲子的生物关系,以生物性的父母作为社会性父母的条件,可是在我国传统的法律上,非婚生子女和他们的生父尽管存在生物性联系,还是必须经过法律才能成立父子关系。反过来,妻子和外遇所生的子女虽然和丈夫不存在生物性联系,但也得首先推定为父亲而承担抚养的责任,只有经过法律手续有效确认后才能否认父子关系。换一句话说,我们的旧法虽则承认生物关系可以确立父子关系的原则,可是没有经过法律手续认领或否认的,婚姻关系已足够确立父子关系了”[16]质言之,即使在现代社会,婚姻也是基于抚养子女的需要而作为确立父亲身份的一种手段。法律基于对子女抚养的要求更多的是关注社会学意义上的父亲,而不是生物学父亲。父亲与子女发生关系的媒介是婚姻而不是生物性的血缘关系。
婚姻对父亲身份的推定,是通过婚姻将妻子的性关系限制在婚姻的范围之内,以使丈夫获得最大程度的内心确信。婚姻“这种关系之所以得以维持,是与对于妻子贞德的信任密切关联的,因此是由于心理的因素造成了这种关系,而非真正本能的因素在起作用。”[17]为了使这种推定能更接近于真实,一夫一妻制的优越性也就凸现了出来,通过排斥其他两性关系而为后来法律所肯定,婚姻的性别基础开始为人类法律所重视并不断强化。其强化的结果是生育与婚姻密切关联,婚姻只以生育为目的,生育只能借助婚姻以完成。这种生育与婚姻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于人们往往视婚姻与生育为同一。于是,因为生育,婚姻也就必须以性别为基础。推而论之,婚姻的性别基础与其说是“自然”的,勿宁说是男权文化所要求的。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生育与婚姻一直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生育子女是婚姻的目的,婚姻则为生育子女的手段。[18]因此,性爱欢乐只有是为了生育才具有正当性。中国传教士“非为性,而为后也”的观念在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严格要求下以及宗教礼义的反复说教与咏唱下而不断得以强化。即使要西方,“基督教的性观念也认为,性快感本身是一种污垢,唯有合法的婚姻形式以及最终的生育才是可以接受的。”[19] 因此,妻子的意义在于身体,其存在的自然性也就服从于传宗接代的神圣性。如果妻子不能胜任生育后代的工作,那么,为延续烟火,丈夫可以纳妾以代替妻子完成生育,或者可以休妻再娶另外的女人以接替前妻生育。中国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在传宗接代的名义下有了最正当的理由,就连阿Q也都知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道理。
婚姻与生殖的合一关系,在论证了婚姻内性交的工具性价值的同时,也将性行为的娱乐性从性行为中彻底地排斥了出去,以致于人类历史长久地将性视为“恶”而不断地加以贬低,中国古代诅咒的“万恶淫为首”以及西方基督教的禁欲理论“性即罪”[20]就是这一观念的极端反映。人类在不知道生殖与性交的关系时,婚姻与抚养统一;在知道了性交与生殖的关系后,婚姻与生殖合并,男人性爱的需要只能转而求诸纳妾与嫖娼,婚姻的性爱功能再次与婚姻发生了剥离。
由于婚姻所担负的生育后代的功能,妻子的作用也就在于此。“因为,只有妻子能发挥一种属于她特殊地位的作用:提供合法的孩子和确保家族的延续。[21]也正因为妻子的这种作用,妻子通奸的违法性就重于丈夫通奸的违法程度。因为一个男子希望得到保证,他抚养的孩子是自己的,如果他的妻子通奸,就拒绝了这种保证。通奸的妻子及其情人把抚养子女的费用就强加给了丈夫,并使丈夫有可能失去生育自己孩子的机会。[22]显然,妻子的通奸,将使子女的血统无法确定,家庭的财产就可能流落他姓,由此形成贞操标准的双重性。许多贞操义务都是男子专为女子而设的通例,并极为苛酷。女子的贞操义务系于一生,不仅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前甚至在离婚或丈夫死亡后,其贞操义务也不能豁免,且非因自己过错而被强奸,也被视为“失贞”。相反,男人则可以任意纳妾和随意嫖娼,并无“失贞”之虞,至多为“失德”而已。 于是,男人可以三妻四妾,女子则必须从一而终。这种由生殖目的所决定的婚姻观念将妇女置于男子的从属地位。历史上,男尊女卑产生的文化根源,也与此存在内在的因果联系。[23]
在历史上,由于生殖往往并不是个人的私事,而是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民族、家庭的“公事”,所谓“婚礼者,将合两性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 就反映了婚姻的社会要求。于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及其性行为也就有了堂而皇之的理由,这集中表现在控制个人的生育方面。“当然,这主要是出于人口方面的考虑。公权力常常将个人作为生育的工具。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性对人构成了最大的奴役。”[24]在古希腊的斯巴达,由于经常发生战争,人囗死亡很大,因此为增加人囗,法律规定所有市民都有承担结婚的义务,独身者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剥夺一切特权。古罗马以及中世纪的欧洲各国也都有通过税收的方法来鼓励结婚生育的法律规定。伊斯兰教教义,规定结婚是每个穆斯林应尽的义务,真主要以繁殖力与各民族竞赛。[25] 在我国古代,封建统治阶级为了鼓励人们生育以增加兵源,增加赋税,往往也规定了较低的结婚年龄。如战国时期,越王勾践为报国仇,曾下令:凡男二十岁,女十七岁不嫁娶者,惩其父母。汉惠帝为了增加户口税收,也曾下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26] 其他各个朝代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甚至在土地革命时期,湘赣省苏区《婚姻条例》对生育也表现出了对革命后代异乎寻常的关心:“有妨碍生育不能做事的”,准予离婚。[27]从1944年的《晋察冀婚姻条例》到1950年的《
婚姻法》甚至还有“生理缺陷,不人道者”不得结婚的规定。剥夺“不能人道者”的结婚权利,其实正是为了将其可能的“对象”用到有助于人口生育的地方。[28]而禁止同性恋、堕胎以及手淫也是基于人口繁殖的这一功利主义伦理的考虑。认为,结婚之前的禁欲乃是为结婚之后的消费而进行的道德积累,而把手淫看做是非生产活动和道德上百无聊赖时的奢侈消费,其原因也在于此。[29]而现当代各国因为人口增长过快的压力而实施的控制人口生育的政策也主要是从控制婚姻入手,[30]俨然,婚姻的使命就是生育或不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