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制主义者是建立的这样一个假设之上,即普通百姓是缺乏理性的,而理性的缺乏导致其决策往往是根据眼下利益而不是长远利益,因此,家长的存在恰恰是对他人理性不足的弥补。因此,从长远来看,家长主义的决策最终会有利于百姓的利益并最终会获得老百姓的认同。家长制主义者的这一假设与“为民作主”的历史遗风一脉相承。而事实上这一假设并不成立。因为,“即使行使权力的人的动机十分高尚,由于他无法掌握许多个人根据变动不息的信息分别做出的决定,因此他不可能为目标的重要性等级制定出一个公认的统一尺度。所以即使是一心为民造福的权力,其范围也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38]只要看看,各地拆迁中建了又拆,拆了又建,就可以发现,“家长制主义者”的理性是何等的匮乏。最为严重的是,家长制主义者的政策不仅牺牲了老百姓自己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与自由,更为现实的是,在家长制主义者政策失误后,老百姓还要承担其失误所造成的重大损失。[39]
在这种公共利益的法律话语里,房屋拆迁中强大的行政权力所蕴含的巨大能量得到了极大的释放与极至的发挥:没有工程可以制造工程、没有项目可以争取项目。在素有以“目的正当性”证明“手段正当性”的传统国度里,只要是“发展地方经济”、只要是“改善城市环境”,那么,即使是拆迁的手段再“蛮”一点、再“粗”一点,与“长远利益”和“宏伟蓝图”比起来那又算得了什么。“改革总要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的”成了权力者的最好的遁词。对此,哈耶克批判道:“在集体主义者的眼中,总是有一个上述这些行为之服务的重大目标,并且,照他看来,这一目标使这些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对一个社会的共同目标的追求,可以无限制地忽略任何个人的任何权利和价值。”[40]于是,在西方原本“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地方,而在中国的许多城市却是警察能进、铁锹能进、推土机能进。在一个习惯于讲“个人利益服从集体,集体利益服从国家”的社会里,公民个人财产权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实在是微不足道,没有选择,只有屈服。“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而一旦政府控制了公民的财产,就意味着扼制了公民的咽喉,公民的生存只能乞求政府的良心。[41]于是,在开发商因为拆迁而暴富的同时,大量的被拆迁人却是“因拆致贫”。[42]这种将个人财产转移给他人或社会的做法,打击了每一个劳动者的积极性。“因为,他们剥夺了他处置他的工资收入的自由,并因而剥夺了他增加他的股份和改善他的生活条件的所有希望和可能。”[43]而当这些所有希望和可能在上访后转化为一种绝望的心情时,上吊、自焚、跳楼的悲剧就很难避免。设想:如果连维持自己生命与自由的手段和基础也能被“合法”地予以剥夺,自杀与他杀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四、 房屋拆迁中的权力控制与权利保护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造成我国房屋拆迁中老百姓财产权利的危机缘于政府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而这种权力不受限制的扩张性往往又都借用了“公共利益”的名义从而获得了“合法性”。“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为房屋拆迁中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自由空间,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置换时利益的严重失衡所导致的巨大利润空间则是行政权力趋之如骛的内在动因。因此,房屋拆迁中,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在个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时实行等值置换,并辅之以公正的程序当不失为对权力进行控制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现实之举。
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称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作为共同体的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合。公共性、利益共享性以及非营利性为其特征。公共利益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却与个人利益紧密相联。正如罗尔期所言,“利益,不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最后必须像饥饿或发痒那样,落实到个人,为个人所感觉到。换句话说,不存在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44]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表现在国家因公共利益之需可以将个人利益置换为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置换时并不完全遵守市场经济自愿交易的规则。也正因为这种优先性,公共利益才有致个人利益于不利的可能。人们也正是基于这种恐惧,才要求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08条就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国家因公用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必需者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共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组织机关及其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45]我国正在讨论中的《物权法》草案,也将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于国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项。果如是,其他用于商业目的的土地开发和拆迁不管是企业行为还是政府行为都可因为其“非公共利益性”而被排斥在国家权力的征收、征用的行为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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