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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行政权之法治关系——以房屋拆迁为分析背景

  现代社会,一切暴力皆由国家权力垄断。所谓国家就是这样一种组织,它独揽暴力,对于一定领域内的一定居民宣称其合法性。这是著名的韦伯派定义。[22]恩格斯指出“以往国家的特征是什么呢?社会起初用简单分工的办法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但是,后来,这些机关,而其中主要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宰。”[23]国家公权在给社会创造秩序的同时,又使权力的异化与扩张带来了可能。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公众谋取幸福的同时,又有可能异化为掌握国家公权力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24]并且,由于政府掌握的这种暴力的合法与强大,其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可能性也就远大于来自其他的公民个体。我国房屋拆迁中的种种权力变异的事实就充分表明,对公民财产权的最大威胁主要来自国家权力。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去认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意义也就更为重要。布坎南认为,财产权作为自由的保证,其直接的含义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宪法性限制,来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按照法律所界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对包含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性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性限制就必然优先于并且独立于任何民主统治的运行。[25]
  宪法财产权不同于民法财产权,其主要区分,学者归纳为有以下四点:(一)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三)宪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而民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的物的因素。(四)宪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民法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26]可见,公民在宪法上的财产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要求上。这种对权力的要求,一是国家权力必须承担起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之所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所谓“执政为民”可谓是国家权力这一正当性的最好也是最精练的现代诠释。二是,国家权力自身不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权还是没有保障的。”[27]因此,公民宪法意义的财产权针对的是国家权力,国家作为公民财产权的义务主体必须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即提供保护的义务和不得侵犯的义务,[28]并且因为国家权力的强大,后一意义更为重要。赋予公民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等于赋予了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国家公权力闯入公民最为私隐的住宅空间。[29]财产权的存在为公民反抗政府的压迫提供了有力的屏障,因此,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最简陋的茅屋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就是对公民财产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法治关系最贴切、最形象的比喻。
  不过上述论证始终是在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方法论的基础上,它无法解释或解决公共利益取向的问题,即无法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无法避免的现实矛盾。人们有理由担心,对私有财产权的过分强调是否会否定公共目的,并且不适当地限制国家基于合理事宜而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事实上,说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绝不意味着,国家对公民财产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征税与征收的权力。国家基于行使权力的必要开支有对公民财产权享有征税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那么权力行使的成本支出自然由权利需要保护的人来承担,这是基于公民进入政治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并为公民在宪法中所概括同意。但对于国家而言,则必须保证人民缴纳的税款用于权力的必要行使,并且不得在税法外额外征收。因此,税法与其说是科以人民纳税的义务,不如说是对国家征税的限制。此外,国家权力基于紧急状态和公共利益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征收与征用。基于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而致国家权力处于紧急状态时,国家权力有权对个人财产进行征用以应付危机情形。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公共权力为公共利益或说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因国防、教育、卫生、交通、通信、城建等也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在一定限度内置换公民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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