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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一是当事人通过抗诉可以规避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的时限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但没有规定提出抗诉的时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时限过后,可以通过抗诉达到使案件再审的目的从而规避申请再审的时限。二是当事人可以利用抗诉制度,向法庭提供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失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常常存在检察机关为了说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主动调查取证的现象。有的当事人正是利用这种现象,增加自己一方的证据优势。另外,由于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因而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可以将这种证据交给检察机关作为抗诉的理由。三是抗诉可以为当事人不交诉讼费和寻求多次审判提供条件。一些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裁定后并不依法行使上诉权,而是等待判决、裁定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如果案件被受理,当事人就可以不交上诉费,又达到再次审理案件的目的。这种多次审理往往是对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有利。
  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出路
  (一)认识民事抗诉制度的误区
  应当指出,目前学界在论证民事抗诉制度的作用时,有几种比较流行的观点:首先是认为民事抗诉有利于监督法院裁判,防止法院腐败;其次是存在着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代替民事抗诉必要性的情况;再次是认为应考虑到我国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有的占我国人口比例不大,但绝对数量较大的一些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提起抗诉在一定围内存在有必要⑽。笔者认为,这些认识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误区,它妨碍了我们对民事抗诉制度改革的认识。
  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通过深化法院,如落实法院独立原则,加强法官身份保障与监督,取消法院作为再审提起主体的制度,可以防止法院腐败;而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法院以防止法院腐败,是没有找准法院腐败的内因,没有发现主要矛盾的表现。
  对第二种观点,笔者做以下评述:目前很多国家都赋予各自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公益诉讼是指对那些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被侵权者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它的存在体现的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力,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是合乎法理的。但它的存在范围极其狭窄。而且,对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如果违反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同我国民事抗诉极其广泛的提起事由,往往导致只能保护一方当事人结果是有着很大区别的。我们不能用公益诉讼的合理性掩盖民事抗诉制度的众多弊端。况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公益诉讼,所以,我们不能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论证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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