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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其法律思考

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其法律思考


屈学武


【摘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三方面内容:首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理梳理与解说;其次是针对上述解释所引发的各方学理争议的法理评析。包括:对某些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做“除罪”处理是否出于“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尊重”问题、此项解释是否存在司法权侵分立法权的问题、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多种行为做出轻罪或除罪处理是否会弱化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等等。最后,作者还就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立法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除罪;实刑判决 
  
【全文】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0个条文,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一.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学理解说
  (一)除罪化规定
  除罪化规定,特指新解释将某些由成年人实施即可构成犯罪的行为释定为无罪、或可“出罪”可“入罪”处理的情况。因而,从另一视角看,高法的除罪化规定,也可谓“入罪”限制性规定。表现在:
  首先,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凡是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8种法定重罪的,年满14周岁以上,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在16周岁以上。因而,怎样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怎样认定“年满”14周岁以上或年满16周岁以上,事关重大。
  但实践中,由于中国民间所采取的公历农历并用的生日计定方式,导致了周岁计算上的误差。虽然《解释》2条特别规定,“刑法17条規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計算”。但实践中,仍然时常因为未成年人户籍出生日期实为农历日期,从而时见行为人作案时,实际年龄并未年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第1条规定的解决办法是“应当退回人民检察补充侦查”;新《解释》4条第1款却规定“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可见,新解释实则是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放宽了入罪的范围。
  其次,按照高法《解释》6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与此相对应,旧解释在同样问题上的规定却是“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不认为是犯罪”乃刚性除罪规范;“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却是弹性规范,作案的未成年人因而会面临或被起诉定罪、或未遭致起诉、定罪判刑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
  再次,根据《解释》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旧解释的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新解释将此类行为全部做了“非犯罪化”释定,旧解释却是可“入罪”也可“出罪”的“两可”规范。不同的是,新解释对此“应当”除罪处理的情节,做了比旧解释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其一,所抢物品须是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钱财;其二,所抢数量不大;其三,在后果上,还须“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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