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识别程序是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第一步法律程序。倘若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公共利益理由不成立,则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程序必须立即终止。公共利益的识别程序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即使公共利益被认定,也应认真遵循后续的程序规则。但遗憾的是,在目前的政府征收和拆迁实践中,这种本应严谨的程序经常受到漠视甚至颠覆。有时公共利益识别程序还未履行、补偿对价尚未确定、甚至政府还未购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工作就已经开始了。这种程序紊乱也是民怨沸腾的主要原因。
在建立公共利益识别的程序规则的同时,有必要在立法中完善《
物权法》第
42条提及的征收“程序”,正本清源地彻底理顺私人财产征收程序。从法理上说,因公共利益而征收私人财产应当依次经历四个先后相随的阶段:(1)公共利益识别程序。在这一阶段,公共利益经由公平透明的决策机制得以识别;(2)城市规划变更程序。在这一阶段,政府按照《
城市规划法》将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依法纳入城市规划,并因此调整和变更既有的城市规划;(3)国有土地使用权回购与私人房屋所有权购买程序。在这一阶段,政府代表国家把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被征收人手里买回来,并连带购买被征收人在国有土地上面的房屋所有权。政府只有买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取得再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资格。当前,一些地方政府还未回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开始再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显然是典型的“一女两嫁”的现象。(4)拆迁程序。在这一阶段,政府依法启动房屋拆迁程序,使得被征收土地具备再次出让的条件。由于先前的公共利益识别程序已经圆满结束,被征收人已经获得合理公平的对价补偿,拆迁程序便可顺利进行,“钉子户”现象也会大大减少。上述每个环节都对应着相应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政府作为社会中最诚实守法的“人”,理应自觉遵守以上法定程序。
(四)即使公共利益被依法确认,对物权的侵扰仍应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即使社会公共利益已经依据法定条件与程序被确认,但个体利益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仍应至少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指,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只能是物权人容忍财产征收,舍此别无他途。比如,为了国防利益,物权人必须理性地容忍政府征收私人财产。倘若还存在既能实现公共利益、又不损害私人物权的备选替代方案,则不应征收私人财产。
比例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当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个体利益作出牺牲时,公权力主体应进行利益衡量:拟维护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拟牺牲的个体利益;即使前者大于后者,这种牺牲也应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对个体利益的损害应越小越好。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仅需要物权人牺牲百分之一个体利益的,就不能让物权人牺牲百分之二的个体利益。
四、合理确定征收私人财产的公平补偿对价
《
物权法》第
42条第2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此处的“拆迁补偿”如何确定,最容易触及政府、开发商与“钉子户”们的敏感神经,也是现实生活中易滋纠纷老大难问题。
先看一下其他现行立法文件的表述。《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30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19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
58条第1项也有类似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42条也明确要求,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