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载《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孟雁北:《
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D. G. Goyder, EC Competition Law,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994.
在美国Godl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单纯建议性的收费价格表可能是合法的,但是该协会通过威胁惩罚降低收费的“不道德”的律师的方法执行该收费价格表则是违法的。参见Godl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 421, U.S.773, (1975). 而在1978年的Vegetable Parchment案中,针对协议建议成员涨价幅度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出席价格讨论会就意味着这些竞争者开始从事限制竞争活动,不管它们是否遵守协会的决议,什么时候开始遵守协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遵守协议,出席会议的所有成员都被视为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参见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约翰·亚格纽:《竞争法》,徐海、盛建明、席文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所谓“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此外,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某些情况下也可视为事业者。
除日本《禁止垄断法》还专章规定“事业人团体”,对事业人团体禁止从事的行为予以列举,并规定了排除措施与征收课征金制度。
Goldfarb et ux. v. Virginia State Bar et al, 421 U. S. 773 (1975).
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 Inc. v. Hydrolevel Corp. 456 U.S. 556, 576, 102 S. Ct. 1935, 1948, 72 L. Ed 2d 330 (1982).
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页。
鲁篱:《论非法律惩罚——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展开的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0页。
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事业者团体”进行更为严厉的规定,除“事业者团体”的潜在危险更大之外,还与该法的立法过程有关。在日本,“事业者团体”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一直作为政府实施经济统治的事实上的下属机关(私人统治团体),对构成事业者产生着强有力的统治功能与卡特尔功能,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其活动受到了有别于《禁止垄断法》的更为严厉的旧“事业者团体法”的规制,但是,随着1953年《禁止垄断法》的修改,旧“事业者团体法”被废止,该法的内容便由《禁止垄断法》第八条继承。可参见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即《关于根据有关禁止私的垄断以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8条的规定进行申报的规则》,1953年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第2号。
同时,该法第十条还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前款协定或规约不符合下列各项规定时,不得作出前款认定:一、适于防止不当引诱顾客,确保公正竞争;二、不会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相关事业人的利益;三、没有不当歧视的;四、对参加或退出公正竞争规约没有不正当的限制” ;“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已取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不再符合前款各项规定时,应取消该认定” 。
鲁篱、周道树:《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八条之三是对“事业者团体”征收“课征金”的规定,内容援引该法第七条之二对事业者的“课征金”征收规定。“课征金”数额为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间的商品或劳务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通常情况下为6%,符合特定情况的,为3%、2%或1%。
对反垄断立法是否应引进刑事制裁,学者曾有争论,文章如李国海:《论
反垄断法中的慎刑原则——兼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非刑事化》,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王健:《威慑理念下的
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