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次数多寡因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刚刚发案,刑辨律师和侦查人员在看守所碰车的现象时有发生,刑辨律师退避三舍让侦查人员先行提审,多出于心里因素,或许还有一些历史原因;办案人员等待刑辩律师会见结束再例行公事似有不接受之虞,谁能保证不产生报复心理呢,如果认为律师频繁会见致使侦查受挫或流产,又有谁能保证没有报复行动呢。
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随着新律法的实施而消失,但是几乎所有的看守所的录音、录像设备没有依据
律师法而拆除。由于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紧密关联性,律师仍然受到一种不尊重、不信任的境地。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律师会见的时间尽量缩短,继续适用没有变动的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多只是参考
律师法的新规定。在会见过程中,有时候碰到一丝风吹草动,为防止新的陷阱出现,能在出事后留有排除串供或者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不得已自己全程对会见过程全程录音。可以说侦查人员不在场比在场“监督”给律师的精神钳制更大,由于缺乏一种基本的安全感,律师时儿不时的察言观色办案人员的脸,浓重的阴影始终萦绕在心头。
此外,在重大的共同犯罪、当地政法委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案件,律师会见尤其困难,层层限制让律师望而却步。“防止证人串供” 、“高级官员职务涉及党的机密”以及“死刑犯心理承受能力有极限限制”等成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办案人员将被羁押人员肆意隐匿,通过更改姓名或送往异地羁押,来防止律师提前介入会见,达到防止律师干涉侦查的目的。首先,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侦查措施,直接剥夺了嫌犯的辩护权。因为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当事人处于一种孤独无助的境地,精神极易崩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温床;其次,按照看守所收押人犯的具体规定,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在羁押期间,同一个案件不可能重复拘留、逮捕,二次收押是违犯看守条例的行为。对看守所来说,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所以对人犯原来羁押地应该是明知的,所以看守所也是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最后,办案机关改变羁押场所或换名羁押是一种对国家司法追诉制度的错误领会,对嫌犯公正适用法律离不开律师辩护的监督,失去嫌犯的人格权利的保护谈何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