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母子公司体系的原则、条件、程序,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印发的《关于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目标要求;(2)坚持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3)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和行业管理职能;(4)坚持出资人自愿,政府予以引导。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一个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国家大型企业标准,或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2)母公司至少拥有五个控股子公司(子企业)。(3)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1998年印发的《
关于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是指明确母子公司的出资关系,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建立资本联结纽带,形成以母公司为核心、子公司为主要成员的企业集团组织体系”,又规定“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50%以上股权或扭亏为持有股权虽不足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母公司虽持有部分股权,但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参股公司”。以上规定是企业集团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我国企业集团的设立是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国外立法对企业集团的组建大多实行准则主义,即只要组建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在集团形成时,将有关事项向商业登记机关呈报登记即可。而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企业集团实行严格、复杂的审批制度,在集团组建前,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制度虽有利于强化对企业集团的监管,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其一,阻碍了契约式企业集团的迅速组建,与我国扶植、鼓励企业集团发展的立法目标极为不合;其二,在股权式企业集团中,控股、参股往往是在经营过程中相机决策形成,若一律强调前置审批,势必难以及时捕捉商业良机,而且徒增操作上的困难。鉴于此,在制定《企业集团法》时,应弱化审批色彩,并对审批制度(尤其是计划管理制度)加以严格限制,具体可考虑从以下两方面设置条文:其一,行业限制,即审制度只有在特定行业组建企业集团时适用,而一般行业可由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二,经营范围限制,即企业集团主营业务中有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组建该类集团应实行前置审批。除此以外,对企业集团的组建不应加设过多的审批限制。
(二)企业集团内外关系的法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