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存在以上缺陷有其客观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现实公司(企业)的规范化还极为薄弱,股份制改造尚处于摸索阶段,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的现实,制约和延缓了公司股份化的进程。另一方面,在股份制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券交易就更不发达,不规范,公司的相互持股或控股缺乏良好而规范的证券市场,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股份公司走向更发达的阶段;相互持股、控股或母、子公司的发展阶段。
公司法作为企业集团法的基础法,在现实国情适宜于选择分散型企业集团法的我国,更需加以充实。
公司法充实有关企业集团法制的内容,在立法实践上,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修订
公司法,二是以补充性条例来充实。笔者认为,前种作法有损重要立法的稳定性,且由于我国股份公司相互持股关系发育尚处初级阶段,新问题随时有可能产生,不便于科学地预测;后一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成熟时作为
公司法修订的探索试验,相较我国传统的司法解释意见又更具权威性。另外,后种形式也可把
公司法中亟待补充的有关内容纳入进去。
在
公司法充实的具体内容上,借鉴英、美、日、韩及德、法的经验,主要包括: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控股公司的界定;母、子公司,控股和被控股公司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对子公司董事会权利范围的制约、总经理的任免、经营报告及投资等的影响;会计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关系等。
就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已有的规定来看,企业集团的公司其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集团的设立
我国《
公司法》已对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及内外部关系的调整和法律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对企业集团的设立也作了原则规定。《
公司法》总则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总则还规定:“公司可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以上规定说明了一个公司不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设立自己的子公司,自身则为母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是法人实体。虽然母子公司体系的建立是构成企业集团的基础和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