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理论界一直没有停止过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第1款是这样表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控制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条第2款还补充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有其相对合理的地方,但从法律概念定义、立法技术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实来看,这一定义尚可推敲。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作如下定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自愿联合组成以农民为主体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民有、民营、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立法可参考《
公司法》定义,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参见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75页。
这里的“和谐利益”,不是没有冲突的、无差别的利益。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无时不在,只是因为有了和谐制度的保障,使得利益的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很快发生作用,使矛盾或冲突的利益很快和谐起来。
李长健:《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22-129页。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79页。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