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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简称ILO)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成立的国际联盟附属机构,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ILO于2002年6月20日在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向世界各国政府系统提出了发挥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政策与立法建议,其核心是建议政府给合作社提供一个支持性的政策与法律框架。ILO在其《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确认的ICA《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所阐明的合作社定义、价值与原则,是ILO《建议书》的灵魂。
  二、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之争
  法律的“立、改、废”与法律概念[42] 的明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法律自身及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不同学者或实践工作部门对相关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一)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概念
  人们在对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步伐方面的认识是共同的,但对“立什么法?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和法的名称 问题 的看法是有分歧的。
  从立法界来看,我国早在1950年就有由刘少奇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43] 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目。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第二类立法规划。至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
  从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看,有学者提出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44]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郑远红,2004)、“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宋波,2003)等主张。
  纵观上述观点,在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对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已由立法机关作出了结论,在此不多讨论。对有关“三农”问题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笔者认为,在对与“三农”相关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概念的确定上要体现如下几个关键要素:一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要素。法律名称中应出现“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二是农民为主要主体的构成要素。依此要素,法律名称中出现“农村”或“农民”字样可体现这一要求,如出现“农业”字样,则主要主体不一定是农民。而“农村”作为一个地域概念,形成“农村(地域)+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性质)+法”的模式,无法体现农民为主要主体的要素要求。三是农业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要素。依此要求,法律名称中出现“农业”二字似乎更好,但考虑前两条要素要求和合作经济组织还可适当从事农业以外的产业的特点来看,用“农业”二字有过窄之嫌。四是现实和未来与有关“三农”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和趋势要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综合合作经济组织并存的现象,使得我们应摈弃“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名称上,我们应形成共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采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称谓模式。[45]
  (二)关于农民的概念
  农民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最主要、最重要的主体成员。农民的概念不仅影响法律的名称,而且影响其适用。关于农民的界定,较权威的是《辞海》,其解释是: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者。在资本主义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主要指贫农和中农。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指集体农民。”[46] 对农民界定,是按身份界定、还是按职业界定,是值得研究的。如按身份界定,则凡是有农村户口的,便是农民。那么我们要问所有离开农村的有农村户口的人都能是真正的农民吗?据统计,我国如按户籍统计现有9.2亿农民;如按居住地统计,我国现有7.8亿农民。1亿多的差距是由不同统计口径造成的。如果按职业界定,则凡是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其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都是农民。这样一来,有城市户口到农村从事种、养业的人员都应称是农民。如果是这样,城市退休人员到农村从事种、养业其身份不就应是农民了吗?他们一边在农村劳动,一边还拿着城市的退休金和享受城市市民的福利呢。显然,对“农民”存在一个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农民之界定,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
  (三)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界定之前,首先要明确其组织的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应明确其合作组织特点。因而在定义中要考虑199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定义的借鉴。其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此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我们要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47] 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48] 等。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其合作组织不是政治合作组织,而是经济合作组织。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还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特征。最后,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趋势。目前 ,学术界对农民合作 经济 组织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等三种理解。最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 股份合作制 企业 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显然,这种界定过于宽泛,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已超出了合作经济组织的范围。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上述最广义理解范围的组织。可见此理解与前者有共同的错误。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将专业农业合作社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 发展 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又有过窄、不准确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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