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不应将窝藏、包庇犯罪理解为持有型犯罪。在英美
刑法中存在一种所谓的持有型犯罪,检察官只要证明了行为人对于禁止持有的武器、夜盗使用的工具以及毒品等的现实持有状态,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我国现行
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罪名,如持有毒品罪、持有假币罪、持有枪支弹药罪等。关于持有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即作为说、不作为说、第三种行为说。笔者认为持有是一种不作为,理由是,考虑到毒品、假币、枪支、弹药这些违禁品本身的危险性,国家禁止私人持有这些物品,即使私人在开始控制这些物品时并不明知所控对象物的性质,但一旦知道了对象物的违禁品性质,就有将其上缴相关部门处理的义务,不上缴而继续持有的,就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而且,这种作为的义务是由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的。
犯人、赃物是不是法律禁止持有的对象?如果所持赃物是枪支、毒品、假币等违禁品,明知对象的性质后继续持有的,当然构成持有枪支、毒品、假币罪。若所持对象不是违禁品,而是赃款或者犯人,能说是持有“违禁品”吗?就持有赃款而言,无论如何不能认为赃款的持有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就“持有”犯人而言,诚然,犯人在归案之前因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故这种“持有”犯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问题是,犯人本身是具有完全意志和活动自由的活生生的人,显然不同于无生命的枪支、毒品、假币等物品,故两种持有不可等同。再则,若认为公民一旦发现在其支配的场所内存在犯人或赃物,就有解送司法机关的义务,那么这反过来就是承认了公民存在扭送犯人、上缴赃物的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如前所述,恰恰这一点是不能承认的。德国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所谓知情不举,也只是在特定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果仍可避免时,已确实知道而不向官署或者受威胁者告发的,构成犯罪。一是,这些犯罪只限于特定的少数几个性质严重的犯罪;二是,规定的也只是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不告发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对于犯罪已经完成之后的犯人,行为人负有告发或者扭送的义务。因此,无论如何,不能肯定窝藏、包庇犯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不能承认行为人在发现是犯人或者是违禁品以外的赃物时负有向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解送的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