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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窝藏、包庇否定论

不作为的窝藏、包庇否定论


陈洪兵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另外,根据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又称为窝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刑法以处罚作为犯为原则,处罚不作为犯只能是例外,正如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一样。我国刑法第310、312条的窝藏、包庇除由作为形式构成外,还能不能由不作为构成?这是罪刑法定语境下的当然追问。关于窝藏罪,有观点认为,负有保管财物义务的人,当他人拿走该财物而不予阻止时,构成不作为的窝藏罪。还有观点认为,不如实提供追捕线索的行为可以构成窝藏罪。另有观点认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关于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判例:明知丈夫贪污的事实而拒绝到庭作证,后被强制带到法庭又一言不发,拒不作证,最终被判包庇罪而入狱。关于窝藏赃物罪,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开始藏匿犯罪的人或赃物时不明知对象的性质,在中途知道是犯罪的人或赃物时仍继续窝藏的,如果把这种继续窝藏行为理解为不作为的话,上述观点就是肯定了不作为的窝藏、包庇罪的成立。窝藏、包庇犯罪(以下把刑法310条的窝藏、包庇罪及刑法312条的窝藏赃物罪统称为窝藏、包庇犯罪)能由不作为构成?笔者表示质疑。本文拟首先从理论上批驳这种不作为的窝藏、包庇肯定论,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具体的案例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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