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有的批评者看来,如果不把法律系统理解为由法庭、法官、律师等一系列机构和角色构成的系统,那么这一理论对于解释法律的经验事实将是缺乏实际的说服力的。他们认为卢曼忽视了人对于法律自治的实现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的确,这是卢曼与传统法律自治理论的一个深刻的区别,在前者那里,法律自治是社会功能分化的必然结果,是法律系统不可避免的宿命;而在后者那里,法律自治是一种由法律人不断努力而获得的成果,它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这也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博登海默就曾指出:“为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洽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西方社会至少在某些重要时期盛行把法律建成一门自给自足的科学的趋向,通过逐步建立专门机构和内部组织,通过创设一个特别的法律家等级——这些专家以专门的训练与专门的知识为其特征,并通过精心设计一种同质性的法律技术和方法,试图确保和维护法律自身的自主性。”[12-p240]然而在我看来,这两种观点并不是不相容的,那种认为卢曼忽视了人的重要性的观点其实是出于对其理论的误解。实际上,虽然他把人视作是法律系统环境的一部分而不是其构成元素,但是卢曼并不否定人的作用,也不否认系统的存在离不开人的存在这一事实,对他来说系统和环境是同样重要的。他所意图强调的,乃是系统并非仅仅是由人组成的,而是在这个基础上“茁生”的,这种系统一旦形成,就有了独立于个人的生命力和运作方式这一事实。这是一种在现代社会中功能分化与复杂性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对社会及其法律的新认知。也就是说,卢曼所揭示的,是在我们所看到的人类活动背后更为深刻的动力学机制,就如同马克思揭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是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一样,卢曼看到了功能分化对于法律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分化出来并形成自治的重要性。
上面通过对相关批评的辩驳简要地讨论了卢曼法律自治理论的内在涵义和价值。对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卢曼的这一理论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当代中国社会语境中,对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的需求和对法治的强烈渴望使得法律自治成为一个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但是,当前的研究似乎仍然倾向于从机构或职业的角度来理解这个问题,比如说对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的强调,这种讨论当然是有价值的,但是仅仅停留在这一层面还不足以真正把握法律自治现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源,也就容易陷入对一些表面问题的争论。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入研究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无疑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②只有不断地对新的理论成果加以借鉴吸收,并将其与对中国现实的观察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展出具有针对性和解释力的理论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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