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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统的自治——论卢曼对法律自治理论的重建

  在卢曼的这一理论建构中,法律系统的构成要素不再是具体的个人或角色。在他看来,法律系统实际上是一个极具包容性的系统,那些与法律有关的人和事都可以被纳入其中,而不仅仅限于某些特定的机构和角色。他指出:“对于作为法律系统所服务的委托人的那些人来说,他们不得不在这个系统范围内发挥作用。他们必须意识到某个法律问题,必须相应地界定他们所处的情形,并且必须亲自承担起提出法律上的权利要求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在关于这些权利要求的问题上与他人进行沟通。他们参加到法律系统之中来,以便利用这个系统的有关部分,为其活动赋予意义。甚至是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事务时未利用法律框架所得出的决定,也是一个在法律系统范围内的决定。”[8]卢曼认为,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标准并不能为法律系统划出稳定的界限,法律系统的构成要素应当是沟通(communication)。沟通在卢曼的理论中是一个颇为复杂的概念,它包括了表达、信息和理解三方面的内容,卢曼把这种以沟通作为系统基本元素的系统论与认知生物学的自创生(autopoiesis)理论联系起来,从而把社会诸系统的统一性和封闭性放在了极为重要的位置。这意味着,系统与环境之间不存在投入——产出的联系,而是通过递归的、自我指涉的运作,自己生产和再生产构成自身的要素。而通过将自创生理论应用于对法律的社会学分析,卢曼将法律自治导向了一个新的认识维度。正如同为法律自创生理论的倡导者、德国法学家图依布纳所言:“法律的自治以及该自治与其它社会子系统的关系,是自创生理论所能贡献的两大主题。……自治并非必然地和一种人为的、概念论的‘法律科学’相联系,并且不排斥与政治系统的深层的互相依赖关系。笔者将自治理解为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和自创生组织。” ①
  基于以上的描述,我们可以把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律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的社会系统。现代社会中的功能分化造就了不同的社会次系统,这些次系统是根据其特定的功能塑造起来的,比如说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维持对预期的普遍的一致的一般化,而政治系统的功能则在于做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这些系统在功能上是无法相互替代的,因而每个系统都需要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其次,作为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区分的依据,法律系统的合法/非法这对二元符码决定了那些只有能够被其所识别的沟通才是法律沟通,它使得系统能够确定哪些元素属于自身,哪些元素属于环境。作为系统构成要素的沟通只能存在于系统内部,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之间都无法沟通,因此无论是宗教、道德或是政治,都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自身的运作;第三,基于功能的特定性和沟通的内在性,法律系统的运作是自我指涉、自我再生产的。正如卢曼所说:“也许存在对立法的政治控制,但是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只有在法律系统的范围内,才能把法律规范的变化理解为法律的改变。这不是一个关于权力或者影响力的问题,而且这并不意味着要否认环境,尤其是政治系统,对法律系统的影响。但是,法律系统是通过法律事件,而且也只是通过法律事件,来进行自我复制的。”[8]因此,在卢曼那里,法律自治并不仅仅是指法律条文内容的独特性、法律职业的独立性或者司法上的形式主义,而是指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功能次系统在功能上的特定性与运作上的封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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