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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统的自治——论卢曼对法律自治理论的重建

法律系统的自治——论卢曼对法律自治理论的重建


杜健荣


【全文】
  一、法律自治的一般理论及其问题
  法律自治,正如伯尔曼所说,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法律自治意指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独立性,比如说不受宗教、道德、政治等因素的直接决定,它包括了法律规范的自治、法律职业的自治、法律机构的自治、法律方法的自治、法律教育的自治等方面的内容。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自治对于西方法律甚至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律的这一特性标志着法律本身的稳定性、逻辑自洽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的提高;其次,通过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分出一定的界限,法律自治也为法治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条件。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尽管人们早已认识到法律自治在西方历史发展中的重要性,但是对这一被视为历史发展之成就的法律特性的理论解释却是远不够充分的。长期以来,人们所较为关注的仅只是法律自治形成的过程或其所具有的意义,而很少关注更为根本的问题,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以及以什么方式将法律视为是自治的?这不仅涉及对法律自治的理解,更关涉到对法律的认识本身。如果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些问题,法律自治这一概念在理论基础上就是有缺陷的。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对深层问题解释的缺失,使得传统的法律自治观念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着极大的冲击。新兴的法社会学、批判法学都试图颠覆这一观念。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的代表人物昂格尔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一书中就明确指出,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并非自由主义社会中对法律秩序完全的现实描述,它们只不过是自由主义社会生活形态使之有必要持有,但又不能充分实现的理想。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法律被作为达致特定社会目标的工具,法律的自治已经越来越不可能。[1—p230]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1978年出版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也指出了作为“自治型法”的法治正在向一种“回应型法”的转变,他们认为,自治型法虽然实现了法律的相对自治,并且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是它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种框架中出现了各种张力、机遇和期待,它们势必打破自治并使法律与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2—p79]尽管这些解构式的批判并未完全摧毁法律自治理论的基础,但是,继续从传统视角理解这一问题显然也已经不再可能,因此法律自治的支持者们必须为这个概念寻求新的理论解释,这种努力的一个成果就是法律“相对自治”(relative autonomy)理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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