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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司法监督的错位与回归——兼谈宪政视野下司法监督主体之监督权分工

  (一)以司法解释、审判指导规范为切入点,加强法律实施情况监督
  法律实施监督难在没有着力点。听取报告的方式难以使监督走向深入,尽管监督法规定了执法检查程序,由于没有明确执法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程序,实践中执法检查还没有成为一种有力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加强法律实施监督应找准监督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便是对法院发布的与法律实施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最高法院主要是司法解释,在地方各级法院主要是指审判工作规范、上级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文件、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批示、指导性案例等。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参照适用,对于法律实施影响巨大,地方法院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的载体,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这些规范性文件均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是法院贯彻实施法律情况的重要体现,应该成为人大监督的对象。
  笔者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落实监督法所规定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5 规定法院出台的审判工作制度、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等要在发布后一定期限内报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应设专门人员对这些规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的,通过一定程序提交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审查,人大常委会认为确有问题的,有权予以撤销。
  (二)以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维护稳定为契机,改善和加强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监督
  当前人大采取批转信访案件,要求法院作答复的做法过于粗糙,工作方式太过单一,既不利于及时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加强和改善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不能一味纸上谈兵。涉法、涉诉信访一定程度上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供给能力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这一矛盾的外在表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各方面问题往往是法院工作中切实存在的。因此要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需以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契机,从信访工作中挖掘和发现问题,从中找到监督的着力点。
  人大在处理信访案件时,要区别两种情况。首先,属于反映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司法程序等案件质量问题的,人大视案件的司法处理阶段做出不同处理。如果案件在上诉期内、二审期间,人大不可简单地批转给法院或发出督办的“指令”,因为这种做法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且滋长了滥访之风,有关部门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依法提起上诉或等待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如果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人大应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程序督促检察院依法启动抗诉程序。其次,属于审判作风、法官职业纪律问题的,人大应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发现问题,并依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反映出来的问题作为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听取、审议法院的专项报告。如果问题仅涉及到个别法官,人大应启动法官考核和罢免程序。
  (三)以提高法官队伍,提升司法能力为目的,加强法官任免监督
  当前人大对法官的任免监督乏力。首先,由于法官管理体制类同于公务员,法院工作人员的招录主要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实践中人大对法官“入口”环节缺乏监督。其次,法官(首先是助理审判员)任命主要在法院内部进行,即便在助理审判员提为审判员的环节,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权也往往是一种虚设。再次,法官任职期间,人大对法官业务能力、审判作风也缺少必要的日常监督,“只怕人大一天,不怕人大一届”正是这种现状的生动反映。
  针对这一现状,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官的任免机关,应以提高法官队伍整体司法能力为出发点,健全法官任免制度,通过加强监督,全面提升法官素质。第一,重视对政府人事工作的监督,保证法院招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第二,在审判员任命环节,人大要畅通信息渠道,充分利用当事人、律师以及检察院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全面掌握法官工作情况,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任命。第三,完善法官罢免工作机制,做好撤职案的审议工作,对于各方普遍反映其司法能力低、审判作风差的法官进行考察,确有问题的及时纠正,严重的要启动法官罢免程序,将其清理出法官队伍,从而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四)探索完善人大质询程序,推进监督方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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