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大司法监督的错位与回归——兼谈宪政视野下司法监督主体之监督权分工

  总之,从“人大—两院”的权力监督关系看,人大不应就具体案件审理情况直接实施监督,无论在案件审理中还是审结后,也无论是一审上诉期内还是裁判生效后。对于一些审判过程中“问题的苗头”,人大应通过上级法院或同级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间接监督。如果检察院监督不力,人大可以通过对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来纠正和督促检察院依法开展监督,如果上级法院监督不力,上级法院同样会面临其同级人大的问责。况且,人大有对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权,这也是人大监督权得以实现的保障。总之,无论上级法院的监督事项还是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事项,人大均有最后的监督权,人大退出具体审判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损害其权威。
  (二)“党-人大”关系下的人大监督权
  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与人大、法院的关系是划定党的监督与人大监督职能分工的基础和依据。
  首先,党与人大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人大是党“合法执政”的重要形式和基础。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从而实现党对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另一方面,在依法治国方略下,一切政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需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可超越法律的权限。23 其次,党与法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人民法院坚持党的领导,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也是由政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24 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党通过强有力的领导确保人民法院自觉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人民利益,在审判中坚决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健全法院内部的党组织,保证法院系统党员干部的先进性和廉洁性。对于这些事项,党不仅具有绝对的领导权,而且具有最终的监督权。
  可见,人大与党在司法监督上是有分工的。人大监督对象是法院整体工作、法官任免与法院实施法律情况。党的领导与监督重在法院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对审判是否服务民生、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社会效果等问题属于党开展监督范畴。如近年来由中央政法委组织发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属于党对法院进行政治思想领导和监督的重要形式,应该由党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人大不应就这些工作进行监督。另外,党与人大均有权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党侧重于“党员干部”的先进性、廉洁性,监督的客体是“党性”,人大侧重于对“法官”职业道德、法官审判作风、审判能力进行监督,监督的客体是“法官职业品性”。法官与党员身份在许多情况下是统一的,但就监督而言,人大要注意到对法官监督与党对其党员监督的区别。明确党与人大的监督职能分工,不仅有利于人大职能的回归,使人大集中力量做好本职监督工作,而且利于维护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绝对权威,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四、宪法的回归:完善人大司法监督的建议
  完善人大监督要树立“职权分工”的思想,坚持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相结合原则,坚持人大监督与党、检察院、上级法院监督的分工与配合原则。从这个意义而言,人大监督应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所谓“不为”,一是退出对个案审判的直接监督,逐步转向通过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开展间接监督。二是退出对法院落实党所倡导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的落实情况的监督,将这些党领导范围内的事项交由党来监督。这些问题前文已经分析,此不赘述。所谓“有所为”,指的是针对人大监督的弱点和盲点改善和加强监督。具体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