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的阐释:人大司法监督职权的定位
上文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仅仅是司法监督权力体系中多个司法监督主体之一,由于面向法院这一共同的被监督者,因而人大在监督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与检察院、上级法院、党委(政法委)的监督产生横向或纵向的联系。要把握人大监督职权界限,就需要跳出人大监督看人大监督,在
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监督整体框架下把握人大监督与其它监督在监督目的、监督职权等方面的异同。
(一)“人大-两院”权力结构中的人大监督权。
在我国,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由人大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19
如图所示,人大对法院具有直接的监督权,检察院也具有对法院的监督权。实践中人大与检察院就审判工作监督出现“职能交叉”。有些地方人大开展了“个案监督”,发展了“审判监督职能”。另外,当前普遍存在人大通过批转信访案件,要求法院就部分信访案件展开调查作出汇报或说明的做法,该做法从信访工作的视角看,其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稳定,但从司法监督的视角来看,则是由人大对法院个案审理情况进行审查,也属于对具体审判工作的监督。这些监督方式与检察院的抗诉职能均针对个案审判,因而是重复的。由于现实中人大在权力地位上要高于检察院,因此重复监督的结果便是人大职权的入侵和强化,同时检察院监督职能弱化并逐渐退出,如当前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几乎已经“绝迹”。20
本文认为,尽管
宪法同时赋予了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和检察院审判监督权权,但是二者的内容和性质却是有区别的。检察院监督主要是指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即通过行使抗诉权以监督法院具体审判工作。人大监督指向“法院的工作”,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尽管审判是法院工作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所以没有这样规定在于
宪法意在赋予人大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权。这是因为,一方面人大并非司法机关,不具有审查具体案件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而且由于人大担负立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职能,也不可能有足够的精力来监督个案。最为重要的是,
宪法和法律已经赋予了其它主体——检察院以个案的审判监督权,如果将相同的权力同时分配给两个主体,势必导致权力的冲突。在“人大-检察院”权力结构中,人大享有个案审查权的后果便是“架空”检察院职权。因此,准确把握
宪法精神,人大宜逐步退出个案式的监督。事实上,放手让检察院开展具体审判监督,并没有弱化人大监督职能,人大依然可以通过对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其审判监督工作)而间接监督法院工作,借助检察院这一“中介”加强了自身并没有监督能力的个案审判监督。
在“人大—两院”权力结构中,还存在同级人大与上级法院监督职权分工问题。由于上下级法院是指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具有监督权。21
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在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中具体表现为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做出的一审裁判,可以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监督,对于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以纠正。本级法院的个案审判工作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具体的二审审判工作和对其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最终体现为上级法院再审)受其同级检察院的监督,这是一个完整的监督链条。因此,人大如果对 “本级法院”的个案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则会出现与“上级法院”监督的重复。
宪法已经设计了“法院—检察院”和“本级法院—上级法院”这两条针对具体审判工作的监督线路,且最终两院要向人大汇报工作,审判工作已经完全在人大的“掌控”之中。人大的任务在于如何通过协调、监督,发挥出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而不是直接去做细枝末节的工作。另外,对于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司法审判政策、审判指导意见,如当前法院系统所倡导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策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指导的范畴,故其实施情况由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实施监督更为科学合理。反言之,司法政策、审判指导意见尽管与法律有关联,但司法政策毕竟不是法律,作为监督法律实施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对下级法院贯彻上级法院司法政策情况开展监督难免有“多管闲事”之嫌,而且由于很难找到监督的切入点,实践中人大往往显得“力不从心”。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