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司法监督的错位与回归——兼谈宪政视野下司法监督主体之监督权分工
张雨梅;房鸿雷
【全文】
统筹兼顾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关系,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更是我国政体制度有效运转的需要。然而,由于多年来对
宪法的误读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资本主义“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倡导和推崇审判独立。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关系理论上出现分争,导致司法实践强调审判独立,人大依法监督被指责为破坏审判独立,而权力机关又矫枉过正,盛行个案的监督。致使人大监督职能定位不准,监督职权行使“错位”1 ,损害了对我国政治制度,降低了人大的权威,也给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冲击。本文从
宪法角度出发,解读人大司法监督的内涵,分析
宪法所设计的司法监督体系以及各类监督权的运行关系,进而在司法监督体系的整体框架下阐释人大监督的权限范围,致力于实现人大监督权向
宪法的“回归”。
一、问题的提出:人大监督的“错位”
人大监督“错位”表现为监督职权的“越位”和监督职能的“缺位”。职权“越位”是指人大超越
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对法院进行监督,出现人大监督与其它监督 “撞车”现象,突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人大监督与党的领导重叠。各级党委领导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体到当前,就法院落实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民生等党的政策的情况,各级党委(政法委)无疑是权威的监督主体。但是实践中,人大往往在听取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等监督过程中或多或少地过问法院贯彻落实上述党的政策、方针情况,2 替代党行使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与监督,这种越权监督损害了党在政治生活中的权威。二是人大监督干扰了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多年来饱受质疑的人大个案监督在一定范围还存在,个案监督纵然有其制度价值,但对上级法院与同级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机制造成不当干扰,导致案件除由法官审理和检察院监督之外,还要由一个更高的“法官”——人大来审查,从而出现“法官之上的法官”,降低了司法程序的权威,对我国司法制度造成了损害。而且,人大对个案的关注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上访行为,有些当事人在一审后既上诉又同时向人大等部门上访,意在通过有关权力部门的“监督”对法院施加压力,从而在二审中得到于己有利的裁判。
监督“缺位”是指对于
宪法、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人大监督不力或者根本没有实施监督。首先,人大对法院的工作监督仍然有些“粗犷”。目前人大主要通过听取和审议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报告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人大仅从区区几千字的报告中很难发现法院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从审议结果看,人大报告存在通过与不通过两种情形。通过的人大决议往往非常笼统,甚至千篇一律,与繁杂的法院工作相比缺乏针对性。3 而对于人大决议不通过如何处理,由于缺少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降低了人大监督的权威性。4 听取和审议法院专项工作报告是监督法的亮点,近年来这种监督方式逐渐成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同样由于没有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专项报告不满意时的处理程序,专项报告也容易流于形式。其次,对法官任免与职级晋升等事项,人大常委会的任命程序只是走过场,缺少实质的监督和把关。5 实践中人大很少启动法官罢免机制,而法官腐败案件更是很少直接通过人大监督而发现。人大对法官作风、职业操守的监督因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工作机制,实践中几乎是空白。最后,尽管监督法规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制度,但实践中该制度的监督功能没有发挥出来。6 另外,人大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对于地方法院出台的审判工作规章制度、审判指导意见、具有示范意义的司法案例等与贯彻落实法律关系密切的“类司法解释”缺乏经常性的监督。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