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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及其配套法规

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及其配套法规


沈乐平


【摘要】文章在概要介绍国外企业集团立法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选择,并提出了我国企业集团的立法构想。同时,提出了我国企业集团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由此,作者对于我国企业集团法律体系的建立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企业集团;立法模式;配套法规
【全文】
  
  一、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 外国立法及其评价
  概括地说,各国对企业集团的立法调整有两种模式:一为集中立法模式,即以专门立法集中调整有关企业集团的法律问题,此以德国、法国和欧共体为代表。如德国在1965 年修订的《股份公司法》中专设一编调整有关康采恩或联营企业。法国则于1967 年以821号法令确认经济利益集团的法律地位,该法令已成为法国企业集团的专门立法。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鉴于法国“经济利益集团”的成功经验,也于1985 年颁布《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条例》,专门调整共同体范围内的有关企业集团。二为附属式立法模式,即对企业集团未设专门立法进行调整,而是分别在其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法、破产法等法律中用个别条款的形式规范企业集团的特别问题,此为英国、美国等多数国家所采纳。
  各国对企业集团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主要源于其对发展企业集团的不同立场。其中,英国、美国等经济上先发达的国家因接受经济学家马歇尔的产业组织理论,认为追求规模经济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扼杀经济活力,阻碍资源的合理配置,故推行禁止垄断主义,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持消极态度,多以公司法反垄断法等零星立法对企业集团进行间接调整。而德国、法国由于在经济上属于后发达国家,加之遭受二战的重创,面临复兴国内经济和赶超先发达国家的双重任务,为此,他们更加重视国际竞争力的培养和生产集中的优势利用,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持积极、鼓励态度,故多以专门立法调整企业集团问题。①
  (二) 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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