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具体对策
应当看到,我国《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原因还不是我们对这样的一些物权认识的局限性,或者还没有发现这种物权,而是明确它们属于物权的性质,但是由于立法不想规定更多、更复杂的物权种类,因此,才将非法定物权不加以规定。这大概是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奉行的立法原则,就是立法要简明扼要。在《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可以数出来的物权,除了所有权之外,用益物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就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的物权都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都是最典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换言之,立法不想规定这些非典型的物权。
应当说,这样的立法方法是不够好的。立法的时候,已经明确的物权,已经确定在生活实践中存在的物权,就应当在法律中规定,仅仅强调立法的简洁而不加以规定是不对的。不过,现在有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了,基本上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因此,在《
物权法草案》通过立法成为正式的法律之后,应当特别注意采取以下对策:第一,注意对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非法定物权在有些法律和法规中是有规定的,有的已经规定了它们的基本规则。对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进行适用。第二,民法理论研究工作者应当特别注意对《
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法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加强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样一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措施,能够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为司法提供帮助,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第三,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特别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成果与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起来,注意解决具体非法定物权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处理这类纠纷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和完善非法定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第四,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法定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运用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作为指导,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第五,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例如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进去,使之成为典型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