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等于承认了上述争议的物权是非法定物权,而不是非物权。这就把上述非法定物权被判处“死缓”的命运上解放了出来,可以自由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了。
物权法定,是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这个原则。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就必须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类型固定,要求物权立法和当事人实施设定物权的行为必须遵守以下规则:第一,物权的种类和类型必须在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让民事主体在设定物权时有明确的依据。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遵守“类型强制”的规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确定物权。第二,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应当尽量全面,避免在民事主体设定物权时对该种物权的内容约定不清。当事人在设定物权的时候,如果约定的物权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法院应当确认其约定无效,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该种物权内容认定。第三,随之而来的,就是当事人在设定物权行为时,应当遵守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的规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设定物权种类设定物权的内容,而不能自行其是。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对应当确认为物权的权利,由于立法的滞后而无法承认其为物权,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
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是指物权法定原则固然为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永久符合社会需要的理想,但是在事实上却存在理想和实践的距离问题。立法总是反映立法当时对社会规律的认识,存在历史的局限性;对于未曾发生的历史现象,立法也永远存在实践的局限性;立法也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的认识能力也具有自己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新的需求也在不断产生。在这样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面前,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严峻考验,需要进行检讨,不能过于僵化,需要缓和。这就是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以后提出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