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也是这样。开始的《
物权法草案》并没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接受专家的建议,写进居住权,受到了欢迎。但在删除了典权的规定之后,单单规定居住权则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重要的典权不规定,却规定不那么重要的居住权,是不是在物权种类的取舍上有问题呢?
在非典型担保物权的问题上,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关于担保物权的部分,《
物权法草案》只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没有规定其他非典型担保物权,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有的是在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例如某些优先权;有的是在实践中一直在运用,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运用,让与担保在某些不动产交易中的应用。
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还算不算是物权呢?
综上所述,如果《
物权法》不规定这些建筑物的用益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物权,而且《
物权法》又特别强调物权法定,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样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就不能认定为物权,就不能适用《
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其物权的效力就难以发挥。学者和专家之所以对此忿忿不平,总是想将这样的一些物权种类规定进去,就是因为《
物权法》是否规定这些物权,关系到这些物权的生死存亡,它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我国物权种类的完备还是不完备,更重要的是如果不承认这些物权是物权,那么在实践中,就会因为《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不足而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可能会出现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是解决非法定物权问题的一剂良药
面对这个复杂而且重要的问题,立法机关采取了灵活的立法方法,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在《
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2006 年8 月1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
物权法草案》。这一次的
物权法草案与以前的草案相比,内容有了很大的改动,其中,最有价值的一个改动,就是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这一举措可以称之为一个立法的杰作,是妥善解决建筑物用益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一剂良药。这就是《
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第
3 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2006 年10 月26 日《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
5 条规定了上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