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缺陷
现行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解决。
1、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发生时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存在着问题即,行为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就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此时,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另外,行为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就“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搬迁,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空文。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按本罪定罪处罚。
3、诉讼程序
根据六部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不了了之,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等等,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还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法院的建议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