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与《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的关系
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属于我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238]但不论从行文方式还是从具体内容上看,该条都极其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239]和《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240]的规定,属于大一般条款模式,而不同于《德民》第823条和第826条所采用的三个小一般条款模式。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并不会出现类似于德国法上社会安全义务的位置的争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实际上仅针对不作为侵权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不作为侵权时,就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不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因为此时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应当属于特别法条。但是,进入经营者的服务场所的人遭受了财产损害,则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并不能提供救济,此时或许可以通过扩展解释该条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但是,我认为,最好的方式是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与《
民法通则》第
122、
125、
126条的关系
虽然德国主流学说认为,社会安全义务是从《德民》明定的建筑物责任、动物饲养人责任、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抽象而来。但学者在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过程中,学者鲜有论及其与《
民法通则》第
122、
125、
126、
127条的关系者[241]。事实上,《
民法通则》第
122条的产品责任、
125条的道路施工者责任、
126条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责任、
127条的动物饲养人责任,都是要求义务人在其负责任的范围内,就因其行为或物而升高的危险负担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义务人必须对其违反义务的不作为承担责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与《
民法通则》第
122、
125、
126、
127条的法理是相通的。如果将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作非常宽泛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第6条不仅可以整合《
民法通则》这几条的规定,而且可以与其形成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不过,目前对司法解释第6条作非常宽泛的解释,显然不利于维持法的安定性。目前主流的解释仍然将司法解释第6条的适用范围基本限于“经营活动”。以此种解释为前提,则司法解释第6条与《
民法通则》第
122、
125、
126、
127条,在适用范围上就出现了交叉。例如,在因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作为经营场所的建筑物脱落致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行为就同时符合司法解释第6条和《
民法通则》第
126条。我认为,在司法解释第6条与《
民法通则》第
122、
125、
126、
127条等,在适用范围上呈现重叠时,应当视《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特别法条,从而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