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持该通说见解的学者之间对于义务承担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范围的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
合同法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义务承担人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且此合同义务就是认定义务承担人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标准。[226]二是“侵权法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侵权赔偿并不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而是以《德民》823条以下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义务承担人只对第三人负担侵权法上的一般行为义务,而不对第三人负担超出此义务范围的、在原义务人与义务承担人之间产生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义务承担人的义务范围只限于,原义务人对第三人负担的义务。[227]“侵权法义务说”以侵权法和
合同法的区分为基础,因此是符合《德民》体系的解释。
义务承担人赔偿受害人损害的前提是,他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原义务人产生了客观的、有根据的期待,即原义务人相信义务承担人将采取措施防免危险。[228]因此,通说认为,义务承担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取决于义务承担合同的存在。义务承担人也不能以义务承担合同的瑕疵,或义务承担合同的不存在为由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29]
最后需要探讨的是,义务承担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点和终点。一般认为,该起点就是,原义务人产生了客观的、有根据的期待之时。原则上,这个起点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但是,如果合同生效前,义务承担人已经事实上履行了社会安全义务的,该起点就应当是其开始履行义务之时。[230]相应地,义务承担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终点就是,原义务人客观的、有根据的期待不存在之时。通常来说,终点就是义务承担合同终止之时。但是,如果原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那么,义务承担人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另外,如果在合同终止前,义务承担人已经打破了此种期待,并使得原义务重新开始负担社会安全义务,则义务承担人“打破期待”之时就成为终点。[231]
九、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探讨
(一)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上的成文化
近年来我国侵权法上出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提出该概念的学者认为,仅就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它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32]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233]这一理论研究成果也被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吸收[234]。
从学者的论述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极其相似,具体表现在:
第一,从义务的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将其主体限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见,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大致相当于前述德国法上因“开启公共交通”而负担社会安全义务的人。
第二,从规范的功能来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不作为的归责提供基础。因为司法解释通过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给经营者强加了作为的义务。这也与德国社会安全义务的主要功能相合。
第三,从保护的权益范围来看,限于“人身损害”,这与德国通说所认为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只保护绝对权和法益的观点,也颇有相通之处。
第四,从义务的内容来看,“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几乎可以作相同的理解。
第五,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来看,该制度的首倡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之一是“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235]这与德国社会安全义务理论的产生受社会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也极其相似。
基于此种判断,本文将借助于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解析。
(二)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解释论的探讨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属于侵权法上的义务,还是既属于侵权法上的义务又属于
合同法上的义务,值得探讨。我认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仅具有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性质,理由在于:第一,已如前述,
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社会安全义务是对社会一般人产生的,而契约法上的附随义务只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236]因此,在
合同法上领域,实在没有再设置社会安全义务的必要。第二,在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的产生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4条及《
合同法》第
6条都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237]这就为附随义务的产生提供了明确的实定法基础。因此,也不需要借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来作为其实定法依据。第三,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仅具有侵权法上义务的性质,否则有违体系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