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肯定说。此说认为,公法上的行为标准与侵权法上的行为标准是相联结的,遵守了公法就意味着行为的风险是法律允许的,从而义务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74]因为如果存在于《德民》之内和《德民》之外的保护性法律对行为标准作出了规范,那么,这种规定的遵守就足以证明义务人履行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175]
目前,“否定说”在德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处于通说地位。[176]我认为,肯定说实际上也因其明确性,从而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稳定的预期。但是否定说更符合社会安全义务的私法本质,也可以更好地规范义务人的行为,且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二)社会安全义务与技术规则
技术规则是指,适用于手工制造业或工业的、为生产或利用设备、仪器、机器、建筑等而制定的、关于其操作程序或操作方法的指示或说明。[177]它具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超企业的技术规则;二是公法意义上的技术委员会所制定的技术规则;三是事故防免规则。[178]德国实务和通说都认为,技术规则都不属于保护性法规。[179]
关于技术规则与社会安全义务的关系,德国判例学说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是“一致性”说。此种观点认为,虽然个别的技术规则可能会过时,从而不能达到安全的技术标准。但按照经验,技术规则的遵守一般就保证了危险控制。[180]德国司法实务有时也将技术规则作为外部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和危险控制的措施。即使技术规则的运用还不足以达到外部的注意标准,司法实务也依据《德民》276条为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181]
二是“非一致性”说。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技术规则的内容还是技术规则的保护目的,都无助于确定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必须要独立判断。[182]因为一方面,技术规则容易老化,从而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技术规则的制定目的是标准化,而不是权益保护和安全保障。[183]
在德国学界和实务界,非一致性说目前处于优势地位。我认为,非一致性说值得赞同。因为一方面,技术规则的制定者一般都为本领域的人士,因此规则的形成可能会受到小集团利益的影响,而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另一方面,技术规则可能具有滞后性,从而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也不能满足新的社会需要。
但是,也应当看到,通过技术规则的形式,不断发展着的专业知识可以在相关的社会生活领域发挥作用,从而使得技术规则接近于按照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分别确定的注意义务。[184]所以,技术规则为法院确定社会安全义务提供了指针,并可以作为最低限度的标准来使用。[185]不过,技术规则作为“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也只是原则,例外情况下,即使未达到技术规则的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经履行了社会安全义务。[186]例如,使用者虽然违反了技术规则所明确规定的标准,但是同样保证了安全;或者使用者没有使用技术规则所明定的技术措施,而代之以新的技术措施。不过,在这两种情况下,使用者都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可以保障安全。[187]
七、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责任的构成
(一)(客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德民》第823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相对比较简单,仅包括:加害人的行为、权益损害及因果关系。因此在适用《德民》第823条第1款时,受害人仅须证明如下事项:加害人的行为、权益损害及因果关系。[188]
学者一般认为,只有违反社会安全义务的不作为才被认定为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害”。[189]因此,受害人必须证明,“不作为”行为人违反了社会安全义务。[190]
根据通说见解,此处的“权益损害”,应当仅仅限于绝对性权利和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不过,此绝对性权利还应当包括框架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和企业经营权。
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时,我们还必须注意“保护目的说(或规范目的说)”的运用。根据保护目的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还取决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起因于某一社会安全义务所要防免的特定危险的实现。就“枯树案”而言,如果枯树和其他健康的树都被狂风连根拔起,那么,被枯树砸伤的行人就不能以枯树的所有人等未履行社会安全义务未由请求赔偿。因为损害并不是因为该社会安全义务所要防免的特定危险的实现所造成的。[191]
(二)违法性
在对《德民》第823条所规定的绝对权和法益实施直接侵害时,客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就足以推定行为的违法。而在不作为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客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并不能推定行为的违法。因此,必须借助于社会安全义务的违反来认定违法性。[192]可见,就不作为侵权而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难以区分,因为违反社会安全义务就认定行为的违法,[193]而只有违反社会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也才被认定为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害”。[194]
此时,用以认定被告违反外部的注意义务的客观情形,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只有两种情况例外,即产品责任和工业设施的排放物损害责任。[195]另外,判断义务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时间点,应当是义务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不过,在此时间点以后,义务人并非不再负担任何义务。如果义务人可以以微小的成本给潜在的受害人带来巨大的利益,那么,义务人还应当负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在一定情况下,旧产品的生产商要对消费者发出产品危险的警告。[196]
在适用823条第1款时,一般经由客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推定违法,然后再由加害人举证证明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197]但是,在违法社会安全义务时,情况却并非如此。因为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通常已经排除或限制了社会安全义务的承担。[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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