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结论之一还算可取的话,而结论之二就不那么合理了。根据大陆法意思表示错误的一般理论,意思表示错误根据表意人对错误的主观认识,一般被划分为:故意的意思表示错误和非故意的意思表示错误,前者又可分为,真意保留和虚伪表示,后者就是通常所说的错误。在我国的立法、学说或判解中“,过错”是指故意与过失,过失一般又被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31]。由于《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对真意保留均无明文规定,只是规定了与虚伪表示比较类似的“恶意串通”,因此,对意思表示错误来说《,
合同法》第
58条所规定的“过错”在规范目的上应仅指“过失”。这就意味着,只有当表意人对意思表示错误存在过失时,相对人才享有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缔约上过失责任,此与瑞士法的规定一致,与德国和台湾的规定存在显著区别。
法律不要求错误人承担信赖责任的事实充分表明,立法者在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衡量中,注重的是对表意人自由意志的维护,而不是以交易安全为指向的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尊重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并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是德国、台湾民法中错误制度建构的基础;这种洞悉人性弱点、彰显人文关怀而又顾及交易安全的立法,情理兼顾,无可挑剔。在注重信赖保护的现代社会,我国现行法却选择了尊重表意人的自由、全然不顾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明显落伍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前文分析充分显示,在认定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时,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核心要素,表意人的过失与责任构成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鉴于此,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现行法予以必要修正,具体做法是,采纳德国之立法例,对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单独予以规定。
【注释】作者简介: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564.
〔德〕海因-克茨.欧洲
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0.
〔德〕海因-克茨.欧洲
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1.
〔德〕海因-克茨.欧洲
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1.
共同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发生了相同的认识错误;双方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所指的标的物并不一致;单方错误,指一方当事人发生了错误,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该错误,却保持沉默地签订了合同。参见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0~475页;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71页。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p171.
表意人如为故意时,则构成意思表示中的真意保留,在大陆法
中不属于错误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