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信赖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为限,即,要求撤销人使相对人或第三人处于行为未发生时其应处于的状况。但当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如,撤销相对人为了履行合同而已支出的费用,大于他从该行为中可能赚取的利润。在此情况下,德国法明确规定,撤销相对人请求赔偿的信赖损害,只能以履行利益的数额为限;台湾法虽无明文规定,但通说采德国法之做法。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没有理由使相对人通过撤销,反而在经济上比其在被撤销的行为有效时的情况更好。
  四、我国的现行立法的问题与修正之道
  如本文开篇所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虽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具体规定撤销错误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对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作了统一规定。以《合同法》为例,根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体系解释的方法论看《,合同法》第58条可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所有情况(《合同法》第47条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时(《合同法》第54条),其撤销之后果自然适用第58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果为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对于返还财产,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返还,为学界之通说,在《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出统一、明确规定之情形下,其实已无必要再对返还财产作重复性规定,对此本文不再多言。对于“赔偿损失”,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26]并且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要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对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因此带来的损失存在过错”。[27]如把该观点用之于重大误解之撤销,可导出下列两点结论:第一,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对其重大错误行为有过错,其也可撤销已订立的合同,但要对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二,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如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时,如果其对该重大误解无过错,对方当事人即使遭受损失也不能要求撤销行为人给予赔偿。
  在大陆法中,上述结论之一并不令人感到陌生。
  在瑞士,联邦法院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6条的规定推论出,错误方因自己的疏忽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疏忽并不禁止其撤销意思表示;德国也有同样的观点,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并没有明确指出错误一方的过失排除撤销权。[28]对此问题,与众不同的立法例,当属“台湾民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该规定,表意人因自己之过失不知意思表示错误的,不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如何理解此所谓“过失”,其是指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或者是具体轻过失?台湾学者对此一直未有定论,多数人认为应理解为抽象轻过失,这样较能兼顾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但实务上却无采抽象轻过失的判决。[29]也许就是因为有第88条第1款但书的限制,台湾法院关于错误的判决,数量上屈指可数,能成功以错误撤销的案例,也不多见,与德国的情形,有天壤之别[30]。权衡上述两种立法例,为不至于过分限制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之适用,德国、瑞士的规定应比较可取,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德、瑞一致,应当维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