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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三、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责任基础——信赖责任
  对上述问题,德国学者拉仑茨(KarlLarenz)的回答是,表意人承担的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并不以其过错为条件,它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表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因此不属于缔约上过失的情形。[12]台湾学者陈自强认为,由“台湾民法”第88条第1款的但书可知[13],因错误必须不是源于表意人的过失,第9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显然不以过失为要件;因此“,台湾民法”第91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缔约上过失,而是一种信赖责任。[14]在拉仑茨与陈自强的观念中,信赖责任和缔约上过失责任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或责任形态。自冯-耶林以来,大陆法对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及效果等问题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认识,缔约上过失概念也因此成为分析缔约过程中损害赔偿问题的范式;然而,何为信赖责任,其具有怎样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与缔约上过失责任存在哪些不同,诸如此类的问题,却使人感到特别陌生,上述两位学者对此等问题均未予以展开说明。
  (一)信赖责任的含义与构成
  信赖责任是一种因合理信赖受到损害而引起的责任形态。在大陆法上,信赖责任时常被称为权利表见责任,此种责任形态,并非没有激起学者们的探究偏好。德国另一位著名民法学家卡纳里斯(Canaris)于1971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上的信赖责任》一书对信赖责任进行了专题研究。在卡纳里斯看来,为满足信赖保护的需要,法律制度或规范不仅需要一定的原因(如果信赖不是盲目的),而且需要倚赖一个客观基础;因此,因权利表见责任产生的请求权所需要的第一个要件是,须存在“信赖事实”(Vertrauenstatbestand)。除此之外,信赖保护尚需其他前提条件,对信赖他人的人而言,法律有特别的要求,如,轻率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护,即轻信他人的人法律是不给予保护的;同时,内在的信赖通常不足以表示会对法律规范产生一定影响,信赖须以“信赖投资”(Vertrauensinvestition)或“安排”的方式予以客观化。最后,权利表见责任原则上还须与可归责性思想(GedankenderZurechenbarkeit)紧密相连。“对形成典型意义上的信赖责任而言,信赖事实,应受保护的信赖,信赖投资以及可归责性因此成为一般前提条件。”[15]
  不同于大陆法,对交易安全价值给予特别强调的普通法,不仅明确指出,如缔约一方的允诺或意思表示引起缔约另一方的信赖行为并进而对其造成损害时,表意人或允诺者所承担的是一种以信赖为基础的允诺责任(reliance-basedpromissoryliability);[16]而且还对该责任的构成要素有明确、深入的探讨[17]。仅就虚假陈述引起的信赖责任而言,学说或判例在认定该责任是否存在时,一般认为下列因素必不可少:一方当事人作虚假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对方当事人信赖(relyon)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信赖方因信赖(reliance)改变了地位(alterationofposition)并因此遭受了损失(damage)。[18]
  概括两大法系关于信赖保护的规范样式,信赖责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素:
  1.显然的意图或事实。信赖保护要考虑的首要因素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相信或依赖基于何种理由会发生。英美法强调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作出了肯定、明确的允诺、事实陈述等,大陆法要求须存在显然的事实或表见的事实,概括而言,信赖责任须以显然的意图或事实为前提。所谓显然的意图,是指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理性人的认识程度,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导致对方当事人认为他想这样行事而不是那样行事;换言之,在承诺者看来,允诺者的意图具有显然的外部迹象,这种外部迹象使承诺者认为它充分传达出了允诺者的内在想法。基于此“,显然的意图(apparentintent)应被相信为真实的意图(realintent),由此产生的期待像恰如存在一个真正的意图时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期待那样”。[19]在形式上,显然的意图或事实只要求意图或事实在客观上呈现于外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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